(2013)扬民终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秦佑霞与扬州市江都区曹王蚕种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佑霞,扬州市江都区曹王蚕种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终字第1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佑霞。委托代理人韩玉军,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曹王蚕种场,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曹王林园场。法定代表人尤方卿,该场场长。上诉人秦佑霞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曹王蚕种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至2009年1月18日间,秦佑霞一直在曹王蚕种场处进行季节性的工作,双方未建立保险关系。2011年12月5日,曹王蚕种场的上级主管部门江都市曹王林园场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向各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各参保人直接到银行补缴一次性基本养老金。秦佑霞在接到通知后,于2011年12月11日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金19609元,后截止2013年12月合计缴纳32881元。秦佑霞因要求曹王蚕种场支付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待遇,申请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3月8日作出扬江劳人仲案不字(2013)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秦佑霞要求曹王蚕种场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并补缴养老保险费,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为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2011年7月12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与江苏省财政厅联合发文《为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苏人社发(2011)282号、苏财社(2011)116号】,该实施办法中规定补缴对象包括具有我省城镇户籍,1996年1月1日前曾经与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曾经在城镇集体企业工作过,未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补缴办法为一次性补缴所需费用原则上由个人负担,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对补缴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原审法院认为,对秦佑霞要求曹王蚕种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问题。鉴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保险关系,根据政策规定可以补办,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的,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而劳动者可向社会保险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秦佑霞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秦佑霞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起诉。对于秦佑霞要求曹王蚕种场给付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问题。因秦佑霞属于《为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中规定的补缴对象,故按照该文件精神进行了补缴。对于秦佑霞自行补缴的一次性养老金的费用,根据上述文件精神,该部分费用由秦佑霞个人负担,如果曹王蚕种场有条件可以适当补助;现根据曹王蚕种场的答辩意见,其不愿也无力给予秦佑霞补助,故对于秦佑霞要求曹王蚕种场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驳回秦佑霞关于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秦佑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秦佑霞并不属于《为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的调整对象,因此,秦佑霞向曹王蚕种场追偿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损失应当得到支持。2、对于基本养老保险损失问题,曹王蚕种场有义务为秦佑霞缴纳,但其并未履行相应义务,故秦佑霞现要求曹王蚕种场给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扬州市江都区曹王蚕种场经本庭传唤未到庭,未能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要求用人单位补交养老保险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上诉人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自行交纳的一次性补交养老保险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秦佑霞要求曹王蚕种场补交养老保险费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劳动者应向社会保险机构等部门主张权利救济,就能否补办事项做出处理。对于能否补缴以及应否补缴的确定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无权直接进行裁判。因此,对于秦佑霞要求曹王蚕种场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秦佑霞要求曹王蚕种场赔偿其自行交纳的一次性补交养老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秦佑霞系依据《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根据该文件的规定,本次补缴以劳动者自愿为原则。即是否缴纳由劳动者自行选择,不具有强制性,且缴费的主体是个人,如果用人单位有条件可以适当补助。因此,秦佑霞要求曹王蚕种场赔偿其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无法得到支持。秦佑霞上诉称其不属于《未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所调整的对象,但秦佑霞当庭认可其系根据该办法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因此,本院对于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佑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