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宜昌秭归港区码头项目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宜昌秭归港区码头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0763号原告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贤陀区东港街道百豪缘10号网点。组织机构代码:56235089-7。法定代表人马安超,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军,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夜明珠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61556992-2。法定代表人赵小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宜昌秭归港区码头项目部,住所地秭归县茅坪港码头。代表负责人:徐伟荣,系该项目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国丰,系该项目部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宜昌秭归港区码头项目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有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被告共同申请庭外和解无果,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再次由审判员赵有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焱宇、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宜昌秭归港区码头项目部总经理徐伟荣、委托代理人谭国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秭归码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宜昌秭归港茅坪作业区二期工程3-5号件杂码头施工现场提供钢护筒的吊桩、压桩、定位及校正,护筒吊耳、内撑及超高部分割除的施工;2、原告的施工分两次,其中第一次进场时间为2013年6月5日,结束工作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总工期为35天,第二次进场时间以被告电话通知为准;3、工作总量为钢护筒204根,二次完成后按99万元包干结算;4、设备进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8万元的设备进场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要求,组织了12名工程技术人员及履带吊、振动锤等设备在2013年6月5日前进驻施工场地,并指定公司技术人员段国平为该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该项目的现场施工并与被告方进行协调。自2013年6月5日起,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并用被告提供的材料、图纸进行施工,并完成了19根钢护筒的施工。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现河床为岩石地质,不具备施工的地质条件,原告的施工无法继续进行。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并未及时给出解决方案。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2013年7月10日到期后,原告再次向被告询问下一步的施工计划,被告告知原告离场,并且未给出任何的补偿方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方按时进场,被告方应向原告支付80000元的进场费,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在施工期间,原告向12名工程技术人员支付了84000元的工资;履带吊和振动锤进场费及租赁共花去220000元;原告已经完成了19根钢护筒的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2207元的工程款。由于被告没有做好前期的地质勘查工作,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完全履行,而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了大量资金,被告方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各项损失共计471207元;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向施工工人支付报酬的台州银行网上交易凭证及工人身份证复印件、振动锤租赁合同及支付租费的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合同签订时间,合同主要内容属实,但原告对合同履行的主要内容所诉不实:1、原告方组织进场施工人员只有6人(包括原告派驻工地的负责人段国平),并非12人。2、原告诉称在施工过程中,因发现河床为岩石地质,导致施工无法进行,被告未有给出解决方案反而告知原告离场的事实属原告凭空捏造。原告施工地段均为回填区,不存在河床为岩石地质的事实。原告未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任务的真正原因是原告方的机械设备落后、故障频发,且技术资质欠缺导致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原告在自知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自愿退场。3、原告从施工开始到退场之日根本未独立完成一根符合质量要求的钢护筒沉桩任务。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无法定理由也无约定事实出现。签订合同之前,原告方在施工场地进行了为期三天的考察,对施工内容、要求非常熟悉,也明知施工区域为回填区。原告因自身原因不能完成施工任务,便以施工所在地河床为岩石地质为借口。即使存在这个事实,但绝不会妨碍原告对合同的履行,更不能成为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内容就是原告自备机械设备,负责对钢护筒的吊桩、压桩、定位及校正及护筒吊耳、内撑及超高部分割除,共计204根,包干价990000元,因此,不管施工地为何种地质条件,原告均应按时全面履行合同。三、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不存在违约反而是原告违约。原告的机械设备应于2013年6月5日进场,而实际是6月9日才全部进场安装完毕,且履带行吊一直带病工作,满足不了施工作业的需要,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而原告所有施工人员都没有上报相应资质和上岗操作证,鉴于上述原因,被告于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下发了整改通知单,但原告未按要求进行整改落实。被告不得不将原“先压钢护筒再上钻机”的施工方案调整为“用冲击锤先冲孔,再沉放钢护筒”。至6月底原告未能独立完成一根符合质量要求的钢护筒沉桩任务。7月2日,原告口头提出解除合同,主动要求退场。7月7日,原告未告知被告就全部退场,并将其用于施工的吊车留在现场置之不理,原告安排人员将吊车转运安全地带看管并联系吊车实际所有人于七月底才将吊车运走。四、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应按要求完成204根的钢护筒的沉设施工任务,被告即应支付990000元的工程款,现原告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理由应由自身承担。同时由于原告违约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综上答辩意见,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与秭归县投资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结构断面图、六名职工培训登记表及六名职工与被告签订的安全责任书、向原告下发的整改通知书、施工现场照片等证据。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宜昌秭归港区码头项目部辩称:原告方用于施工的振动锤和履带吊都是租赁(带司机和操作人员)进场施工的,因原告没有给付租金,导致原告与出租方的人发生争执,被告从中予以协商。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的施工场地属回填区域,沙砾土,通过振动锤振动后,沙砾土会越来越密实,而原告方也没有制作导向架用于固定钢护筒的沉放,导致施工困难而自动退场。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其余答辩意见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宜昌秭归港区码头项目部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秭归县投资公司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定《施工合同》,秭归县投资公司将宜昌港秭归港区茅坪作业区二期工程3~5号件杂泊位水工建筑工程交由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随后成立宜昌秭归港区码头项目部,于2012年7月18日聘任徐伟荣为该项目部总经理、刘克为副总经理兼工程师。2012年9月28日该项目部聘任谭国丰为该项目部副总经理,分管合同洽谈、材料采购,聘任期至工程竣工结束。2013年5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安超在与该项目部总经理徐伟荣沟通协商并到施工现场进行实地察看后,与该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宜昌秭归港茅坪作业区二期工程3~5号件杂码头施工现场提供钢护筒的吊桩、压(振)桩、定位及校正,护筒吊耳、内撑及超高部分割除的施工任务;原告分两次进场施工,其中第一次进场日期为2013年6月5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35天,振压钢护筒数量计划为119根,第二次进场时间以电话通知为准;原告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段国平;本工程的主要材料钢护筒由该项目部提供,其他材料由原告负责购买,费用已包含在原告分包工程的单价中,本工程的机械设备全部由原告乙方自备;原告工作总量为钢护筒204根,二次完成后按990000元包干结算;设备进场后预付80000元的设备进场费,合同还对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6月5日,原告的施工人员段国平等人进驻现场,6月8日原告的机械设备全部进场并调试安装,因原告的设备履带吊出现故障,致6月11日才正式施工,被告为此仅支付了15000元的设备进场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场地属回填区域,沙砾土质,通过振动锤振动后,沙砾土越来越密实,且其也没有制作导向架用于固定钢护筒的沉放,吊装设备满足不了施工要求,导致施工困难,中途曾更换较大功率的振动锤等成套设备,仍无法顺利施工,被告于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下发了《整改通知单》,《整改通知单》中被告列明原告存在的质量问题为:1、钢护筒沉放班组设备资质不全;2、设备和人员没有按合同时间要求进场施工,项目部不能按原定计划方案施工(先压钢护筒,再上钻机施工),而不得不被迫调整施工方案;3、设备进场运行不正常,机械故障频发,吊装设备满足不了施工需求。被告的整改要求为:1、尽快向项目部上报人员及相关设备资质;2、暂停施工,及时更换吊装设备后由项目部另行通知复工。并要求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以前将上述问题整改完毕,并将整改情况报项目部。原告方委派的驻工地项目经理段国平的签收意见为“按要求进行整改落实”。原告未能按要求进行整改落实,被告将原“先压钢护筒再上钻机”的施工方案调整为“用冲击锤先冲孔,再沉放钢护筒”,并协助原告完成了12根钢护筒的沉、压桩任务。7月2日,原告口头提出解除合同,7月7日,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形下退出施工现场。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各项损失共计471207元,其中被告应支付的进场费65000元(合同约定的80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原告已支付工程技术人员工资84000元,原告租赁设备的租赁费及设备进场花费共计220000元,原告完成19根钢护筒按990000元包干完成204根计算得92207元;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整改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定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宜昌秭归港区码头项目部系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为完成其承接的秭归港区茅坪码头项目而成立的临时内设机构,其无独立的财产和经费,工作内容和工作成果都直接取决和归属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其对外执行业务活动的后果应当由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实则为被告提供原材料护钢筒,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在约定的期限内为被告完成宜昌秭归港茅坪作业区二期工程3~5号件杂码头施工现场钢护筒的吊桩、压(振)桩、定位及校正,护筒吊耳、内撑及超高部分割除的施工任务,被告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方基于长期做钢护筒压、沉桩的工作,有一定经验,被告方基于对原告方专业技能的信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定约束力。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原材料钢护筒,原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其设备及地质因素导致无法顺利施工而退出施工现场,只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量,在被告明确表示保留起诉原告违约赔偿的情形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劳务报酬结算的方法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已经退出施工现场,被告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被告同意解除,本院可依法判决解除合同;原告主张的设备进场费含在990000元工程价款中,不能与完成工作量所得价款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工程技术人员工资及设备租赁及相关场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只是支付原告完成工作量应得的价款,人员及机械设备全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该项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共完成了19根钢护筒的压、沉桩任务,自认没有相应依据,被告认可原告在其协助下完成了12根桩的任务,本院只能认定原告完成12根桩,按照合同约定的990000元包干完成204根桩的计酬方法计算原告的劳务报酬为58235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进场费15000元,应从58235元中予以扣减。原告认为其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是因施工地质为岩石地质,该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未充分估料,原告因其此无法完成约定的施工任务造成相应的损失由原告一方承担不公平。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合同前已到施工现场进行了察看,并与被告方就合同内容进行了平等协商,已对施工现场的地质条件有所了解,且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施工现场的结构断面图,施工场地属回填区域,被告方已经提供了相应的现场照片予以佐证,原告诉称系岩石地质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即使为岩石地质,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在施工现场进行了考察并对施工内容有认知,在此情形下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定约束力。合同本身即具有利益和风险并存的特性,原告因其未预料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宜昌秭归港区码头项目部名义与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宜昌秭归港区码头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劳务报酬43235元。三、驳回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368元,依法减半收取4184元,由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618元,由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宜昌秭归港区码头项目部)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有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望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