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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李卿、邱霖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卿,邱霖,舒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711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潘观春。被告人邱霖。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俞宏平。被告人舒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方雪松。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卿、邱霖、舒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卿及其辩护人潘观春、被告人邱霖及其辩护人俞宏平、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方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下旬,被告人李卿、邱霖一起商议利用李卿在工作中获得的附有邹某照片的“陌陌”不雅聊天信息敲诈被害人邹某,并制定了敲诈计划。2013年4月27日,李卿给了邱霖1000元费用用于敲诈勒索,当天下午邱霖乘坐火车赶到安徽合肥,在合肥利用李卿提供的“谢家发”的身份证在合肥马鞍山路农业银行开户,并在合肥给邹某邮寄一封内容为“照片我们这还有,若想息事宁人。请在五月二号下午三点前将三十万打进农行账户”的敲诈勒索信,邹某收信后未予理睬。2013年5月3日,邱霖与李卿再次商议了敲诈计划,被告人舒某在明知邱霖等人要实施敲诈勒索。仍帮助邱霖、李卿购买电话卡用于敲诈勒索以及打印“陌陌”聊天记录,后邱霖坐车到金华市区再次给邹某邮寄一封敲诈勒索信,后给邹某的手机发送敲诈勒索短信。邹某未支付任何钱款并于2013年5月5日中午报案至武义县公安局。被害人邹某现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卿于2013年10月18日向公安机关提供陈聪在武义县实施多起盗窃事实的线索,现陈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卿、邱霖、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物证身份证、银行卡等;书证户籍证明、快件单、信纸、农行查询单、开户情况、车票、扣押物品情况、入网渠道证明、谅解书、谈话笔录、武义县公安局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等;证人唐某、陈某甲、邱某、陈某乙、钟某、方某、许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的陈述;文件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卿、邱霖、舒某共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李卿在共同犯罪中系组织策划、指挥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卿在羁押期间串供,企图推卸自己的罪责,不属于如实供认,鉴于其在归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邱霖在共同犯罪中系主要实施者,不宜认定从犯;其在供述中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属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舒某没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不应认定自首,其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舒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邱霖、舒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综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情节、作用大小、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均衡予以量刑。为保护公民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卿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邱霖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舒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美琴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人民陪审员  程云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晓猛(2013)金武刑初字第711号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