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黄廷菊、刘天德与东莞市万家美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廷菊,东莞市万家美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廷菊,女,1950年4月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天德,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胜利,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万家美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中信协和大厦209号。法定代表人:彭门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骞,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强,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大道社会保险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梁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宗,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廷菊、刘天德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万家美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美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群系万家美公司的员工,在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片区从事环卫工作。2012年10月1日19时55分左右途经东莞市虎门镇北栅金万集团环岛路段时,与一辆小车发生碰撞,导致头部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认定,刘某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3年3月12日,刘天德向市社保局就其父刘某群上述事故受到的伤害申请工伤认定。市社保局经调查,于2013年6月7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279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群发生上述事故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万家美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厂牌、《证明》、《收入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亲属关系公证书》、《急救病历》、《入院记录》、《死亡记录》、东公交认字(2012)第A43非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镇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用工登记表、示意图、万家美公司答辩意见、市社保局对谭天寿、腾万林及刘天德作出的《询问笔录》及市社保局摘抄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认定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刘天德就其父刘某群于2012年10月1日发生事故受到的伤害向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市社保局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6月7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279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万家美公司及刘天德,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刘某群于2012年10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以及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属于上下班合理路线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死亡记录》、《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群超过退休年龄能否认定为工伤和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下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首先,关于刘某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能否被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根据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但该规定并未排除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批复》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的粤高法函(2012)106号《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能否成为工伤认定主体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劳动者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刘某群事发时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镇巴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及镇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出具的《证明》可知刘某群并未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也不可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其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其次,关于刘某群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下班的合理路线的问题。根据市社保局对滕万林、谭天寿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结合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刘某群的下班时间为下午17时的事实。刘天德主张刘某群事发当天是十一国庆节,因为没有完成工作任务,所以加班到18时才下班,但是黄廷菊、刘天德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刘天德的住处离刘某群的工作地点较近,从刘天德的询问笔录可知,刘某群当天晚上18时左右才回到其住处,故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刘某群下班后没有直接回刘天德的住处,因此,刘某群下班路线不具有连贯性。另外,刘某群在刘天德住处吃完晚饭后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9时55分左右,距下班时间有两个多小时,亦超出了下班所需的合理时间范围。综上,市社保局认定刘某群于2012年10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市社保局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279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市社保局就刘某群于2012年10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重新作出认定。本案收取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市社保局承担。一审宣判后,黄廷菊、刘天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市社保局2013年6月7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279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2.一、二审诉讼费由万家美公司、市社保局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有:一、一审法院对刘某群发生交通事故超出下班所需的合理时间范围认定错误。1.北栅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显示,垃圾压缩站的开放时间是上午6:00到下午19:00,垃圾则是一般在17:00送至压缩站,由于当天是国庆节中秋节工作量大,所以刘某群在17:40左右将垃圾送至垃圾站;2.从事故发生到报警再到交警到达事故现场,都需要时间,交警到事故现场的实际时间是19:40,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发时间19:55也是交警估计的时间,并非准确时间,事故发生的实际时是19:15左右,从下班到吃饭到回公司宿舍完全一致;3.环卫工人没有准确的下班时间,最早是17:00,不可以离开清扫路段,因为腾万林要在17:00后检查,不干净要重新清理,有万家美公司谭天寿的口供,证实腾万林每天必须检查。交通事故事发当天是国庆节,卫生条件很差,所以延迟下班,万家美公司的证人谭天寿的证言,下班前与刘某群一起到压缩站倒垃圾之后谭天寿叫刘某群下班回去,刘说我还没扫完你先走。也能证明刘某群当天加班的事实。东城社保局的相关工作人员,已在北栅环卫工人中了解过,环卫工人没有固定的下班时间;4.刘某群下班回刘天德家吃饭,然后回公司宿舍是惯常行为。万家美公司只提供住宿,不提供吃饭,刘某群在公司宿舍居住,在刘天德家吃完饭后,回公司宿舍。而且,上班所需的清洁工具在下班后还需整理交回到公司,这些都需要时间,事故发生时,刘某群推着手推车及工具。而且,一审法院忽略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事实:肇事车辆车头左侧与刘某群的手推车左角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死亡。换句话说,肇事车并没有直接撞到刘某群身体,要是没有上班工具手推车,交通事故根本不会发生,刘根本不会死亡。二、东城社保局相关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周边及交警队等大量调查取证,并录有事故现场交警口供证明,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279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理,合法。三、刘某群的妻子黄廷菊是一个二级残疾人,在经历刘某群死亡的事件差点自寻死路。综上所述,刘某群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下班所需的合理时间范围,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款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市社保局2013年6月7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279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万家美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下班时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廷菊、刘天德的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根据市社保局对腾万林、谭天寿制作的《咨询笔录》,结合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认定刘某群的下班时间为下午17时合理合法,也是符合实际情况。黄廷菊、刘天德强调当天是国庆节,工作量大,刘某群在17:40左右将垃圾送至垃圾站,没有任何证据。相反,谭天寿的证言证明其下班前和刘某群已经一起将垃圾运送至垃圾站。2.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发时间是19:55,黄廷菊、刘天德称交警到事故现场的时间为19:40,但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3、谭天寿的证言证实下班前其与刘某群一起到压缩站倒垃圾时有叫刘某群一起回宿舍,刘某群则称还有事,让谭天寿先走。由此可见:一是下班前一起倒垃圾,说明当天工作已经完成,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二是下班后刘某群是去“办事”了,而不是直接回宿舍了。足以证明刘某群事发当天的下班路线并不具备连贯性。因此,黄廷菊、刘天德据此证言主张刘某群当天加班纯属断章取义。4.黄廷菊、刘天德强调肇事车是撞到刘某群拖着手推车,这只能证明事故责任的大小问题,已经由交警部门划分责任时认定为肇事者为主要责任,刘某群为次要责任,与事故的发生时间毫无关联,也不是该行政案的审理范围。二、黄廷菊、刘天德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某群下班后到刘天德家吃饭,然后回公司宿舍是惯常行为。一审中,万家美公司提交了滕万林和谭天寿的谈话笔录及刘某群宿舍中齐备炊具的证据,以此证明刘某群有在宿舍做饭的习惯。事发当天是国庆节,刘某群是基于刘天德从深圳回到虎门,可以全家团聚的目的才到刘天德家探亲吃饭,该行为系偶然行为,从刘天德在交警部门的笔录中也可明确得知该行为的偶然性,该笔录中“交警问:你父亲下班后一般怎么活动的?刘天德答:我父亲下班后从金万集团门口回宿舍”,以上问答足以说明刘某群的惯常行为是下班后直接回宿舍。因此黄廷菊、刘天德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三、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下班时间,下班路途的距离以及事故的发生时间等一系列的证据链证明刘某群下班路线不具有连贯性且事发时不是合理下班时间,是符合逻辑的,其认定刘某群于2012年10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是正确的,因此依法撤销市社保局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279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合理合法的。综上所述,黄廷菊、刘天德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黄廷菊、刘天德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答辩称:市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审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市社保局持保留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另查,二审期间,黄廷菊、刘天德向本院申请李明彩、李健出庭作证,但最终实际出庭作证的则只有李明彩。证人李明彩称其每周大约有两三天会到刘天德店铺里购物,去购物时经常看到刘某群在店铺里玩或吃饭,事发当晚六点左右也看到过刘某群。黄廷菊、刘天德认为,李明彩的证言可以证明刘某群到刘天德家吃饭是惯常行为,具有连续性,且事发当天17-18点这个时间段也是连续的的;万家美公司与市社保局则表示,证人李明彩的证言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新证据,其证言内容也不足以证明刘某群有去刘天德家吃饭的惯常行为,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再查,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黄廷菊、刘天德表示,如果刘某群不在刘天德店铺吃晚饭,则刘某群的正常下班路径依次是其负责清扫路段、压缩站,然后再到万家美公司的员工宿舍;刘天德店铺位于刘某群负责清扫路段当中距万家美公司员工宿舍较远段,刘某群清扫完须先行把垃圾拉到压缩站,倒完垃圾后到刘天德店铺吃晚饭,然后再回宿舍。又查,万家美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279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市社保局承担。本院认为: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社保局依法具有对刘某群于2012年10月1日的受伤事故是否属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市社保局于2013年6月7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279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黄廷菊、刘天德及万家美公司,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黄廷菊、刘天德上诉请求的范围及事实与理由,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刘某群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下班途中。首先,黄廷菊、刘天德表示,如果刘某群不在刘天德处吃晚饭,则刘某群的下班路径依次是其负责清扫路段、压缩站,然后再到万家美公司的员工宿舍。由于刘天德确认其店铺位于刘某群负责清扫路段当中距万家美公司员工宿舍较远段,而刘某群清扫完须先行把垃圾拉到压缩站,故根据如上所述可知,即便确如刘天德所言,刘某群在事发当天确有去其店铺吃晚饭,那么刘某群实际上是在将垃圾拉至回万家美公司员工宿舍途中的压缩站后又折返到位于其负责清扫路段内的刘天德店铺吃晚饭,该路线明显不具有连续性。其次,结合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市社保局向滕万林、谭天寿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刘某群的下班时间为下午17时。黄廷菊、刘天德主张事发当天是国庆节,刘某群加班到18时才下班,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案涉事故发生时间为19时55分许。由此可见,从刘某群下班到其发生交通事故已过接近三个小时,明显超出了下班所需合理时间。黄廷菊、刘天德主张上述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发时间是交警估计的时间,并非准确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且黄廷菊、刘天德也无证据证实其曾就此问题向东莞市交通警察支队提出过书面复核申请,故其该项主张同样不能成立。据此,本院认为刘某群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下班途中,市社保局认定刘某群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属于工伤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廷菊、刘天德上诉主张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市社保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有效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廷菊、刘天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廷菊、刘天德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凤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