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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楼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等人开设赌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卢,周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楼刑一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因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8月16日被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卢,女,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周,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卢、周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延武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卢、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中上旬,易(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陆、卢、周先后在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水垅村、岳阳楼区花果畈村等地租用场地多次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13时许,易与被告人陆、卢、周在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水垅村张秋荣家开设“扳砣子”赌场,聚集参赌人员赌博。该赌场设定赌注为100元起,上不封顶。当日,该赌场抽头渔利30000余元。易与被告人陆、卢、周在赌场里参赌,分别输37000余元、6000余元、6000余元和400元。当日17时许,赌场关门后,易与被告人陆、卢、周去往岳阳市岳阳楼区冷水铺一餐馆分赃。除开支外,易分得赃款18000元,被告人陆、卢各分得赃款3000元。被告人周因仅输了400元,而未分得赃款。2、2013年7月16日13时许至17时许以及20时至次日零时许,易与被告人陆、周先后二次在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水垅村张秋荣家开设“扳砣子”赌场,聚集多名参赌人员赌博。该赌场设定赌注为100元起,上不封顶。赌场关门后,易用赌场抽取的“水钱”给张秋荣支付场地租金500元。3、2013年7月18日13时许,易与被告人陆、卢、周在岳阳市岳阳楼区花果畈村一仓库内开设“扳砣子”赌场,聚集50余名参赌人员赌博。该赌场设定赌注为100元起,上不封顶。当日,该赌场抽头渔利8000余元。被告人卢在赌场里参赌赢3000余元。当日15时许,公安民警将该赌场查获,并当场抓获9名参赌人员。被告人周、陆、卢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4日、2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陆、卢、周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卢、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陆、卢、周予以判处。被告人陆、卢、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卢、周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陆、周向本院分别退缴了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卢退缴违法所得600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赌场照片、视听资料,工作情况说明,证人的证言,陈亚军、张秋荣的辨认笔录,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民警周波、陈庆权、胡明磊关于抓获被告人陆、卢、周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对参赌人员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1)华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被告人陆、卢、周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卢、周以营利为目的,合伙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所和用具,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卢、周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卢、周合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陆、卢、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陆、卢、周分别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6000元和10000元,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陆、卢、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陆、周的违法所得各一万元人民币以及被告人卢的违法所得六千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延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