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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常某某,女,1963年10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1月4日生,汉族,开滦(集团)钱家营矿业分公司工人,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扬(系被告之子),男,1991年10月10日生,汉族,唐山市古冶区不锈钢宏文冷轧厂临时工,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马有田,男,1940年10月29日生,汉族,开滦林西矿退休干部,住唐山市。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芦丽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胡一、李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琳娜,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扬、马有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末建立恋爱关系,被告承诺出资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因当时没钱,让原告先由郭秀荣处借款50000元买了保险,被告书面承诺为原告偿还该债务后,双方于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人品不好,结婚至今被告一直未兑现给原告买养老保险的承诺,后来还将工资卡挂失,另起卡后开支不交给原告。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人民法院尽快依法调判原、被告离婚。债务50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诉状中所说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原告经常在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少则几日,多则一两个月。结婚三年多原、被告共同居住和生活的时间不足一半的时间。2.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承诺为原告交5万元保险金的问题与事实不符,结婚后被告按月为原告交了养老保险,直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3.原告诉称被告人品不好属于诬蔑之词,否则原告不可能现在提出离婚。4.关于工资卡挂失问题,被告是出于无奈。因为原告把着工资卡,开始每月给被告生活费,后来连生活费也不给被告,被告因生活所迫才将工资卡挂失。5.关于夫妻感情破裂问题。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的目的就是为了得到被告的钱财,由于被告将工资卡挂失后,原告不能支取被告工资,才提起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前后原告还提出与被告同居,每次都骗取被告的金钱,因此原告所说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不足。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持有情况。双方围绕以上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品行不端。经质证,刘某某对该协议不认可,认为协议的内容有很多诬蔑之词,且全是原告享有的权利,被告应承担的义务,即使协议上有刘某某的签字,因其不知道协议的具体内容也应属无效协议。经审查,该证据实际上是常某某对刘某某生活作风不满的意见书,其内容有损被告的名誉,此不能认定是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挂失申请书1份,原告用以证明2013年2月其在长春休养期间,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将工资卡挂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质证,被告认为,其工资卡由原告保存,原告每月给200元生活费太少,所以才将工资卡挂失。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就此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山市工人医院、唐山市第三医院、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的诊断报告及医疗费收据33张。原告用以证明日常生活开支情况。经质证,被告不清楚原告为什么到长春去治病,以上证据也没有意义。经审查,原、被告日常生活开支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2010年1月31日刘某某所写的字条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2张,完税证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用以证明其有50000元的外债,用于交纳个人养老保险,被告承诺所借外债由其偿还。经质证,被告认为字条上的名字是刘某某写的,但内容不是其写的。以上证据不是债权债务的凭证,不能证明债务的成立。给原告买养老保险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该证据无效。经审查,2010年1月31日的字条有刘某某本人签名及手印,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收款收据及完税证证明系法定机关征缴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于婚前的2010年1月4日和2010年1月5日交纳基本养老保险金39708.28元,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依原告申请,法院到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滦分中心调取了刘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单5页。经质证,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并认为,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剔除被告婚前的公积金数额。经审查,该明细帐记载,刘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总余额为68157.25元,其中包括孳息4184.83元。刘某某婚前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31659.98元。综上,本院酌定刘某某婚前的住房公积金孳息为2092.42元(4184.83元÷2),确认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31日的住房公积金34404.85元(68157.25元-31659.98元-2092.42元)为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被告在此争议焦点中主张原告处有其婚前个人财产存款15000元、黄金项坠一个、电压力锅一个。毛毯、羽绒被各两条,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原、被告陈述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常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2月原告携带被告的工资卡去长春养病,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将工资卡挂失,由此导致原、被告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被告处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双人木床一个。共同财产:煤气罐、电暖气、电磁炉、豆浆机各一台(庭审中,原告表示以上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在被告的工作单位有刘某某名下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31日住房公积金余额34404.85元。另查明,原告婚前因购买基本养老保险支付款39708.28元。婚后被告立字据答应原告所借买养老保险款50000元先给原告20000元,以后再慢慢还别人,但被告没有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没有积极和好的行动,其在2013年7月13日将工资卡挂失,加剧了夫妻间的矛盾,也说明被告对夫妻关系的存续已失去信心,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离婚时,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刘某某名下的婚后住房公积金余额34404.85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婚前购买个人基本养老保险所借债务为原告的个人债务。虽然婚后被告表示为原告清偿该笔借款,但此是以婚姻关系的存续为前提条件的,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不应再为此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常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双人木床一个归原告常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给原告常某某)。三、共同财产:煤气罐、电暖气、电磁炉、豆浆机各一台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已在其手中)。四、被告刘某某名下的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31日住房公积金34404.85元由被告刘某某享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常某某应分割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7202.42元。五、驳回原告常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债务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芦丽群审判员  王胡一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