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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陆有旭诉农培玉诉谭营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有旭,农培玉,谭营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陆有旭。原告农培玉。被告谭营建。原告陆有旭、农培玉与被告谭营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辜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有旭、农培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请二原告在众涌工业区6号楼做砖,并于2013年7月1日完工验收结算立下欠条承认欠款人工费7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7000元人工费,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谭营建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如下: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暂住证历史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款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劳务报酬。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谭营建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谭营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庭审后,被告谭营建到庭,在本院对其调查的过程中承认欠二原告7000元人工费,并表示愿意归还。经审查,被告谭营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庭后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谭营建雇请原告陆有旭、农培玉从事劳务,被告谭营建于2013年9月14日书写欠款条一张,确认欠原告陆有旭、农培玉人工费7000元。后被告谭营建未支付人工费,遂发生本案纠纷。另查,原告陆有旭、农培玉当庭表示人工费每人350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谭营建雇请原告陆有旭、农培玉做工,各方在欠款条上约定人工费7000元,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谭营建应依约向原告陆有旭、农培玉支付劳务报酬7000元,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谭营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有旭、农培玉支付人工费7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谭营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辜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张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