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一初字第01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文鑫民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童宗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文鑫民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童宗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一初字第01486号原告:云���省宁蒗彝族自治县文鑫民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柏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宗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广南,男,汉族,城镇居民。原告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文鑫民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文鑫公司”)与被告童宗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存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柏林,被告童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广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文鑫公司诉称:2009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公司所有的位于宁蒗县大兴镇万格路的一幢房屋二至四层出租给被告使用,面积���18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1年开始每年租金11万元,于当年1月5日前付清。2013年,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房屋租金,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今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已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了当年的租金14万元。在今年7月份和8月份,原告派员两次到被告老家向其催要租金,但被告始终避而不见。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房屋租金11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万元;依法终止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童宗华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事实;被告承租后将部分房屋转租给他人,因次承租人没有按时交纳租金,导致被告违约;本案应通知次承租人参加诉讼;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实际损失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民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中“甲方”)与童宗华(合同中“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宁蒗县人民政府对面现海源超市楼上二至四层房屋(面积约为1800平方米)。租赁期限共7年,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0年租金为10万元,2011年至2016年每年租金为11万元;2011年至2016年的租金在当年1月5日内全部一次付清。合同租赁期间,乙方可以转租,但转租合同不能与本合同相冲突。“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出租房屋:1、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转租,转让或转借的;2、乙方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3、乙方累计拖欠租金达当年租金的20%的。”另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乙方违约则赔付甲方一年房租11万元。”截至2012年底,原、被告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3年,超过合同约定的租金交纳期限以后,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文鑫公司多次向童宗华催要今年的租金,童宗华以次承租人未交清今年租金为由分文未付。另查明:2011年1月25日,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民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文鑫民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1日,童宗华先后将上述房屋分别转租给钱小东、卢锋、李佳佳、陈克文四人。按照转租合同约定,2013年度童宗华应收租金累计为171000元,实收租金8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被告与钱小东、卢锋、李佳佳、陈克文四人签订的转租合同、2013年度被告收取部分转租租金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应通知次承租人参加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当中,原、被告对租金及给付期限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已履行三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月5日前付清今年的租金11万元,庭审中被告以次承租人未全额交纳租金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其支付2013年度租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免责事由未按时交纳租金即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若被告违约则赔付原告一年房租11万元,但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原告催讨租金情况及被告转租情况、拖欠租金的金额和时间,本院酌定违约金为5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终止合同的情形,若被告累计拖欠租金达当年租金的20%的,原告可以终止合同,现被告拖欠2013年度全年租金至今未付,原告主张终止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文鑫民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房屋租金11万元;二、被告童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文鑫民族���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万元;三、终止履行原、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依法减半收取2300元,由童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存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