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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双民初字第0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王安州与朱兵华、朱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州,朱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3)东双民初字第0833号原告王安州,男,1970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葛坤霞,女,1970年1月13日生,汉族,(系王安州妻)。被告朱海兵,男,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安州与被告朱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州,被告朱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州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从我处借现金35000元,并立据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5000元。被告朱海兵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这个钱应该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的一份借据载明:“今借王安州现金35000元。朱海兵、朱兵华。2011.10.19。”对该借据被告朱海兵无异议。在庭审中被告��海兵称:借据上35000元包含5000元利息,当时实际借现金30000元;后我给王安州一个油罐折款3500元和付给王安州现金2000元,合计5500元属于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方称:借款时就是给朱海兵现金35000元,不包含利息5000元;一个油罐折款3500元和朱海兵付给王安州现金2000元都是属于偿还借款利息。原告王安州起诉时将朱兵华列为被告,后在开庭前申请撤回对朱兵华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借据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安州与被告朱海兵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朱海兵应当承担向王安州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方否认借据中35000元包含5000元利息,被告朱海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借据中35000元包含5000元利息,所以,��朱海兵所称的借据中35000元包含5000元利息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海兵付给原告王安州一个油罐和付给王安州现金2000元均为给付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不予干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王安州借款人民币35000元。如果被告朱海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朱海兵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袁新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