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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王正旭与王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旭,王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74号原告王正旭。被告王小龙。原告王正旭为与被告王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旭诉称,原告在义乌装饰城从事门业生意,2012年8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免漆门,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也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总计货款19150元,扣除定金5000元还有1415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1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小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免漆门。原告送货后由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货款共计19150元,被告预付了货款5000元,至今尚欠14150元。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正旭货款人民币141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