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上海星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星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上海星婷源装饰���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南路4268号A区2088号。法定代表人朱文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叶,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宏业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吴景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杲,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星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郏志强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叶、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武汉市民之家城市规划展示馆的招投标期间,收集该项目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必要的相关商务公关,并在第一���间与被告沟通商讨,被告根据原告提供武汉市民之家城市规划展示馆项目的有关信息资料,全力进行该项目的投标文件的编撰和投标实施工作;被告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并签署与基础设施及陈列布展项目合同后,按约支付相应的商务公关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并根据协议约定及时向被告汇报项目信息资料。在原告的协助下,被告最终对该项目A标段、B标段分别成功中标。现被告对该中标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工程款也已结算,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原告认为,《工程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约定报酬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居间报酬5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工程合作协议书》内容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原告亦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其主张报酬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一、荣誉证书及资质证书,以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告介绍其资质及信誉;二、工程合作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间约定的权利及义务;三、招标资料,以证明原告依据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信息资料协助被告投标;四、武汉市市级政府采购项目成交结果公示、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提供信息及帮助后成功中标;五、汪旭龙(系原告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合同签订后,由证人负责信息的传送,协助被告成功中标。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约定的居间事项和内��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招标资料系公开信息,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未提供任何居间服务;对证据五认为证人系原告工作人员,又是合同的签订人员,故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在武汉市民之家城市规划展示馆的招投标期间,由被告作为投标单位,原告负责收集该项目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必要的相关商务公关,并在第一时间与被告沟通商讨;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投标实施工作。被告中标后,该项目总造价在一亿元以内,被告支付原告15%的商务公关费用,该项目工程决算超出一亿元的部分,在扣除被告成本后,双方各得50%。2012年3月22日,武汉市武昌区政府采购中心发布“武汉市市级政府采购项目成交结果公示”,被告中标武汉规划展示馆、两型社会展示馆施工设计及工程施工一体化政府采购项目:A标段,成交金额73991512元,内容为公共服务系统和3层(含)以上布展装修,工期为2012年6月30日前;B标段,成交金额42832363元,内容为3层以下布展装修,工期为2012年6月30日前。2013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合同约定“必要的相关商务公关”是指和领导一起吃饭、喝茶、喝咖啡,原告已经将有关领导介绍给被告,并通过关系事先将布展资料弄到后交给了被告。被告表示,其获悉武汉规划展示馆项目有多家公司参与投标,为了有把握中标该项目,故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做任何工作。上述事实,有工程合作协议书、武汉市市级政府采购项目成交结果公示、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了达到工程中标的目的,试图通过“关系”获取内部信息、采取“必要的相关商务公关”干预有关招投标活动,故《工程合作协议书》内容违反了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为由主张居间报酬,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星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上海星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人民法院。副庭长郏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