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山伊克斯电池有限公司与天津金牛电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山伊克斯电池有限公司,天津金牛电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山伊克斯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岗头风门路禾坪岗高科技工业园*#401(*楼)。组织机构代码:75861805-8。法定代表人:吴红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雅楠,广东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金牛电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双河道南。组织机构代码:73281685-7。法定代表人:张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克,天津津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山伊克斯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伊克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金牛电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牛公司、山伊克斯公司从2008年开始便有业务往来,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按照采购订单的说明,金牛公司应按照山伊克斯公司的采购订单,向山伊克斯公司供应JN-908-6电解液,山伊克斯公司应在货到90日后向金牛公司支付货款,每月25日双方进行对账。2011年7月8日,山伊克斯公司向金牛公司下订单,采购该电解液3000千克,单价72元每千克,总价值人民币21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1年8月18日,山伊克斯公司向金牛公司下订单,采购该电解液4000千克,单价69元每千克,总价值人民币276000元。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10月8日,金牛公司共向山伊克斯公司供应货物7000千克,山伊克斯公司对送货单进行了签收,且在庭审中认可了其真实性。另查,2008年10月14日,金牛公司向山伊克斯公司供应电解液1400千克,单价为84元每千克,总价值117600元,山伊克斯公司对此批货物进行了签收并加盖公章。再查,2012年双方进行对账,确认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山伊克斯公司应支付金牛公司货款共计461033元,山伊克斯公司于2012年3月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361033元。2012年8月支付货款50000元,截至2012年9月,经山伊克斯公司确认,尚欠金牛公司的货款为311033元。另,山伊克斯公司对账人员为黄某某,系山伊克斯公司的文员,现已离职。金牛公司的原审请求为:1、山伊克斯公司给付金牛公司货款428633元;2、山伊克斯公司给付欠款逾期支付利息23575元(自2011年11月开始,按年利息6%计算至起诉之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牛公司、山伊克斯公司进行货物买卖,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这种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遵照履行。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金牛公司共向山伊克斯公司供应了价值461033元的货物,而山伊克斯公司仅支付了货款150000元,尚欠货款311033元。虽然在对账单上无山伊克斯公司的盖章,但对账工作人员为该公司文员,且该对账单涉及的货款有经山伊克斯公司盖章的送货单进行验证,因此,山伊克斯公司拖欠金牛公司货款31103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山伊克斯公司应当及时继续履行该债务。2008年10月14日,金牛公司向山伊克斯公司供应了价值117600元的货物,虽然山伊克斯公司对此批债务不予承认,但该债务有山伊克斯公司签收的送货单进行验证,因此,山伊克斯公司另欠金牛公司货款117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山伊克斯公司应及时清偿该债务。如上所述,金牛公司要求山伊克斯公司支付货款428633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伊克斯公司在判决之日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金牛公司支付货款428633元;二、山伊克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金牛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利息23575元(自2011年11月按年利息6%计算至2012年9月止)。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3元,公告费390元,共计8473元,由山伊克斯公司承担。上诉人山伊克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金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事实不符。金牛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是金牛公司单方面制作后传给山伊克斯公司,待进一步核实确认,双方均确认无误加盖公章后方能生效。但该对账单最终并未经山伊克斯公司盖章确认,而且对账单上签名的“黄某某”是山伊克斯公司的文员,只负责收发文件,并不是山伊克斯公司授权的对账人员,所以,该份对账单根本不能作为山伊克斯公司欠款的证据。原审法院以此作为整个案件的关键证据显然是错误的。二、因为本案是公告送达,导致山伊克斯公司看到公告时已错过了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但在开庭过后,山伊克斯公司很快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付款证据,然而原审法院完全不予采信。山伊克斯公司认为,对于根据《证据规定》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并且明显不属于新证据的证据,如果不对该证据进行审查会造成裁判结果显失公正的话,则法院应予以认定,不能因为超过举证期限或当事人拒绝质证而不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对山伊克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三、原审法院对于山伊克斯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没有组织质证,也没有作出认定,属于重大过失。四、金牛公司的证据明显不足,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基本事实。1、山伊克斯公司与金牛公司自2008年有业务往来开始,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有银行付款凭证为证,该事实在山伊克斯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中可以体现。2、金牛公司并没有提供向山伊克斯公司供货的全部记录包括送货单等。仅凭几张送货单不能说明山伊克斯公司拖欠货款,因为山伊克斯公司也有付款凭证并且已向法院提供。3、山伊克斯公司和金牛公司对双方的业务往来没有进行最终对账。五、山伊克斯公司曾经请求原审法院进行第二次开庭,希望在法庭上与金牛公司当庭对账,但由于金牛公司不配合,原审法院并未准许。为了查清事实,只有重新对账才能确定山伊克斯公司是否欠款、欠多少,仅凭目前的证据不可能得到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金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基本上每笔业务都是山伊克斯公司以传真方式发出《采购订单》,实际上双方业务往来都是通过传真方式,包括业务的采购、双方的对帐。签订《采购合同》的人员是黄某某。2012年2月6日的《对帐单》基本上确定了欠款数额,该对账单也上有黄某某的签字。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金牛公司提交的,编号为NO.0046078《送货单》载明的收货时间为2008年10月14日,名称及规格为电解液JN908-6,数量为1400,批次为081032,单价及总金额未予注明,山伊克斯公司在该送货单上加盖了“来货暂收,细数未点”的收货专用章。二、山伊克斯公司在2012年2月6日《对账单》上划去了2008年10月份应收金额117600元一栏,并注明“此笔不存在”。二审庭审时金牛公司称该笔应收款项对应的是2008年10月14日的送货单,由于之前对账时遗漏,故在该此对账时一并进行结算。在该对账单上还注明如下内容:“1、2月份无来料,支付100000元,对账余款为361033元。黄某某”。三、一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向山伊克斯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于公告期满后的30日内届满。2012年2月27日一审开庭时山伊克斯公司当庭表示没有证据提交。2013年3月20日,山伊克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日期分别为2008年12月9日、2009年3月13日。2、中国银行《客户借记通知单》三份,日期分别为2011年9月20日、9月27日及11月18日。证据1、2以证明山伊克斯公司已支付涉案。3、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的《辅助明细账》,以证明双方就涉案货款没有进行对账。经二审质证,金牛公司认为证据1、2均不能证明山伊克斯公司已付清涉案款项;对证据3不予确认,也无法证明双方未进行对账的事实。四、二审期间,山伊克斯公司确认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8月2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山伊克斯公司拖欠金牛公司货款428633元是否准确?经查,金牛公司提交的2012年2月6日传真对账单显示,2011年11月之前山伊克斯公司的到期货款金额为578633元,经山伊克斯公司工作人员黄某某核对并扣除2008年10月货款117600元后,确认到期货款金额为361033元。本院认为,该对账单虽未加盖山伊克斯公司公章,但有山伊克斯公司工作人员黄某某的签名确认,且与金牛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以及山伊克斯公司没有异议的送货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进行对账以及山伊克斯公司拖欠金牛公司货款361033元的事实。山伊克斯公司以对账单上未加盖公司印章、黄某某作为公司文员无权进行对账为由否认双方进行对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山伊克斯公司在原审指定的举证内没有提交证据,在一审开庭时也当庭表示没有证据提交,其在开庭之后再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对此未组织进行质证,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山伊克斯公司向本院提交《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借记通知单》及《辅助明细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借记通知单》记载的时间均在2012年2月双方进行对账之前,不能证明其已付清涉案货款。至于《辅助明细账》未经双方确认,而且从内容来看也无法否认双方曾于2012年2月进行对账的事实,故山伊克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金牛公司所主张的2008年10月货款117600元的问题。二审庭审时,金牛公司主张该货款对应的送货单为2008年10月14日的送货单,经查,该送货单注明货物名称为电解液JN908-6,数量为1400公斤,但未约定单价及金额。金牛公司称因在之前的对账中遗漏了该笔款项,故直至2012年2月双方才进行对账。山伊克斯公司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结清该部分货款。本院认为,该份送货单仅记载货物的名称、规格及数量,并未明确单价及金额,无法证明与2012年2月对账单上2008年10月货款117600元存在对应关系。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双方一直采用按月对账循环付款的交易习惯,2012年2月双方主要是针对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货款进行对账,金牛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2008年10月货款为之前对账时遗漏的货款,而且山伊克斯公司在该对账单上注明“此笔不存在”并确认对账数额为361033元后,金牛公司亦未及时提出异议,故金牛公司要求山伊克斯公司支付2008年10月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山伊克斯公司于2012年8月2日支付金牛公司货款50000元,扣除该部分款项后,山伊克斯公司应向金牛公司支付货款311033元。由于2012年2月6日双方对账后,山伊克斯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故金牛公司有权要求山伊克斯公司按照年利率6%分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货款361033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7日计至2012年8月2日,货款311033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3日计至2012年9月31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山伊克斯公司拖欠货款数额及利息支付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9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山伊克斯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天津金牛电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3110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其中货款361033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7日计至2012年8月2日;货款311033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3日计至2012年9月31日)。二、驳回被上诉人天津金牛电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83元,由山伊克斯公司负担5965.5元,金牛公司负担2117.5元;公告费390元,由山伊克斯电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83元,由山伊克斯公司负担5965.5元,金牛公司负担21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琚 虹审判员 何 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芳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