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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4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斯萍与被告胡宁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斯萍,胡宁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889号原告张斯萍,女,汉族,1963年6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邢燕娟,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宁冰,男,汉族,1966年1月14日生。原告张斯萍与被告胡宁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斯萍委托代理人邢燕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宁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斯萍诉称,2011年7月,被告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2080元,约定当年11月还款。但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分文未还,原告现催要无果遂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如数归还和承担诉讼费。被告胡宁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内容为“胡宁冰借张斯萍本金人民币壹万贰仟零捌拾元整(¥12080),于11月份全部归还。胡宁冰2011.7.18”的《借条》1份,称被告当时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出借后,被告在书面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不予归还且持回避态度,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受理后,因联系不上被告,经上门寻找不着,即在被告门口和于2013年9月11日通过《江苏法制报》登载公告,向被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和本院开庭传票。本院在公告确定的日期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因被告仍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被告所立《借条》、本院张贴公告记录和登载本院公告的报纸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归还。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12080元,在被告在借据书面明确借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如数归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宁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张斯萍人民币12080元。如果被告胡宁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2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此款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建生人民陪审员  郭长根人民陪审员  赵美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