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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建迪,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孙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幸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同年12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5月1日举办婚礼后同居,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前因双方了解不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且染有赌博恶习。2002年12月,被告因背负巨额赌债离家出走两年。2005年,被告回到家中边工作边归还赌债。2007年,原告发现被告开始沾染毒品。原告多次劝说其戒掉毒品,但均遭被告殴打。2011年10月,被告因贩卖毒品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3年1月17日,被告刑满释放回家,回到家中不足半个月,原告发现被告又开始沾染毒品。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初便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10月28日,被告找到原告,无故再次殴打原告。现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谁抚养随其意愿,抚养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孙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孙某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取下列证据:2.(2011)甬慈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因贩卖毒品,于2011年3月24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3.慈公行罚决字(2013)第4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5月1日举办婚礼后同居,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被告因贩卖毒品,于2011年3月24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3年11月20日,被告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被告李某甲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婚后育有一子,应当视为夫妻感情良好。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曾有违法犯罪的事实,但亦未达屡教不改的程度。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无法定离婚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幸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