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郭林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956号原告郭林。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南路2569号。负责人张德欣,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爱臣,该公司职工。原告郭林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钰、张霖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林、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张爱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林诉称,1997年11月6日,郭林在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州市支公司投保还本养老金保险一份,交保费10000元,投保人为郭林,被保险人为郭新华,受益人为郭林。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自60岁开始领取养老金,月领取285.34元,被保险人寿终后返还保险本金10000元,被保险人郭新华于2013年8月14日去世,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一直未予以赔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方保费本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公司辩称,投保人郭林与我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我方同意返还保费本金给原告。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6日,原告郭林在被告处(原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州市支公司)投保还本养老金保险一份,交保费10000元,投保人为郭林,被保险人为郭新华,受益人为郭林。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于1997年11月投保还本养老金,趸交10000元,计:壹万元整。于2012年12月开始领取养老金,月领285.34元,计贰佰捌拾伍元叁角肆分,在交费期内意外伤害死亡保金:1、交费期限在8年以内,给付保险金1000元;2、交费期限在8年以上,15年以下,给付死亡保险金2000元;3、交费期限在15年以上,25年以下,给付死亡保险金5000元;4、交费期限在25年以上,给付保险金10000元,被保险人在寿终后,返还其保险本金10000元,其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签订后郭林向被告一次性交纳保险金10000元。另查明,被保险人郭新华于2013年8月14日死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本养老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费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公司返还原告郭林保费本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敏助理审判员 张 钰助理审判员 张 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玉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