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4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4822号原告李×,女,1967年5月9日出生。被告高×,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凤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诉称:1991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2年9月22日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一子名高×1。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人生观和价值取向不同,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婚后的生活极不正常,感受不到家庭生活的幸福,夫妻已分居多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万科四季花城×号楼×单元×室房屋判归婚生子高涵所有;顺义区裕龙五区×号楼×单元×室归原告所有;顺义区裕龙三区×号楼×单元×室归被告所有;3.顺义区裕龙三区×号楼×单元×室贷款由原告和被告平均负担;4.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双方负担。被告高×辩称:我和原告结婚多年,感情深厚,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我们这次产生矛盾就因为我的手机有密码,没有告诉原告,就总对我猜疑,跟我冷战。我现在认识到我确实对家里日常生活及对原告的关心不够,因为工作原因,应酬很多,以后我会改正,综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李×与高×于199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9月22日登记结婚。1995年2月25日,双方生有一子高×1,现已成年。李×认为其与高×感情已经破裂,并称双方价值观和生活方式均不同。高×称随着年龄的增长,以后会改改自己的脾气,多关心李×,减少应酬,希望李×再给一次机会。关于分居时间,李×称现已分居三、四个月,高×称现双方并未分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非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调解无效,不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子,应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相互间的沟通与交流,努力寻求化解纠纷的方式,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夫妻感情也会更进一步加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凤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