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四终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崔显锋与唐山市丰润区冀利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冀利建材厂,崔显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冀利建材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贾家洼村东。投资人朱维祥,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马秋平,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显锋,农民。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冀利建材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冀利厂原系李文华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6月7日,李文华作为出让方,朱维祥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李文华以100万元的价格将其在冀利厂的全部财产转让给朱维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保证对上述财产拥有所有权及完全处分权,保证未设定抵押、质押,未被查封,保证其财产不受第三人之追索,否则,甲方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第三条约定“甲方承诺,转让前已如实告知乙方该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状况;乙方对上述告知事项无异议,并愿意享有和承担该个人独资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但对甲方故意隐瞒而导致的债务,乙方先行偿付后有权向甲方追索”。同日,冀利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将负责人由李文华变更为朱维祥,并将上述《转让协议》在工商登记档案中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冀利厂换发了投资人为朱维祥的营业执照。另原被告均认可案外人谷显柱既参与了被告冀利厂在李文华为投资人时的经营活动,也参与了被告冀利厂在朱维祥为投资人时的经营活动。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20日购原告水渣2340.38吨,52元/吨,煤矸石66.6吨,88元/吨,款项合计127560.74元(实际应为127560.56但李文华为原告出示的证明及5月应付明细表上均显示为127560.74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要,原被告协商就部分货款以债权转让方式偿还,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经手人谷显柱签定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原李宝田、王家文欠冀利建材厂水泥款53979.12元,经文华、显柱协商,同意转给崔险(应为显)锋,用于偿还崔显锋的矿渣款。转让当事人谷显柱,相关当事人崔显丰、李宝田、王家文”。扣除已抵顶的部分,被告冀利厂尚欠原告73581.62元。现被告冀利厂以原告只能证明货款系李文华所欠而不能证明系被告所欠为由,拒绝给付货款73581.62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文华于2010年6月7日将冀利厂转让给朱维祥,转让协议约定朱维祥承接该企业的债权债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文华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及刘利伟、段海成的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冀利厂尚欠原告货款共计73581.62元的事实。被告冀利厂依法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其拒绝付款属违约行为,除承担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关于主张还款的时间原告未提供证据,以起诉时间2012年5月23日起算;被告的违约责任以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为宜。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为违约金,以欠款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遂判决: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冀利建材厂给付原告崔显锋货款共计73581.6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崔显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冀利建材厂负担。判后,唐山市丰润区冀利建材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称原冀利建材厂委托唐山宇锋水泥有限公司过磅,被上诉人应承担支付宇锋公司为其出具的收货凭证所记载的货款,上诉人认为其与宇锋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被上诉人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据以证明上诉人欠其石渣款的明细表既没有上诉人的公章也没有上诉人会计或经手人签字,该证据不能作为欠款凭证使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欠妥。被上诉人崔显锋答辩称:答辩人提交的《入库凭证》、《完工证》等是李文华收货时委托宇锋公司过磅,所以上述证据上出现了宇锋公司,但此欠款有上诉人当时厂长李文华亲笔签字,5月份应付明细表上有详细记载,其上虽没有上诉人公章及签字,但其他债权人起诉已得到了法院认定,被答辩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20日,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冀利建材厂从被上诉人崔显锋处购买石渣,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虽称对该笔货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但当时上诉人的厂长李文华将冀利厂转让给朱维祥时,在转让协议中约定朱维祥承接该企业的债权债务,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否定该笔债务。故其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冀利建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