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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3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徐芳与洪有国、赵艳娟、徐国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芳,洪有国,赵艳娟,徐国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3790号原告徐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波,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有国,男,汉族。被告赵艳娟,女,汉族。第三人徐国有,男,汉族。原告徐芳与被告洪有国、被告赵艳娟、第三人徐国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芳的委托代理人苏波、被告第三人徐国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有国、被告赵艳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6日与被告洪有国、赵艳娟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被告所有的位于甘井子区姚胜街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已将购房款314,400元一次性交付第三人,双方约定2010年2月末以前交付房屋,同年12月末前办理过户手续。但二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及办理过户,第三人亦借故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甘井子区房屋;2、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第三人徐国有述称,二被告委托我出售案涉房屋属实,我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已将房屋价款314,400元交付于我,并由我交付给被告洪有国。后由于二被告牵涉经济纠纷,现下落不明,案涉房屋一直未交付给原告。被告洪有国、被告赵艳娟未到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洪有国、被告赵艳娟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1日,二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第三人徐国有出售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姚家居民委房屋,授权第三人签订买卖契约、办理房屋转籍过户手续、代收房款、领取动迁补偿金等,委托期限自2009年8月11日至上述事项办理完毕止。另查,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1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洪有国将案涉房屋卖给原告,价款为314,400元,并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0年2月末以前,并于2010年年末以前办理完过户手续。该合同亦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等事宜。再查,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给第三人房屋价款314,400元,第三人于2010年1月13日将上述房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洪有国。又查,上述房款付清后,二被告既未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亦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不成,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银行汇款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纠纷,第三人具有二被告之授权,故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之合同,应由二被告承担法律后果。现已查明原、被告之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全额支付二被告房屋价款;根据二被告签署的委托书,第三人亦具有代理原告办理转籍过户手续之授权。现二被告及第三人拒绝交付案涉房屋及办理过户手续不妥。对于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有国、被告赵艳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芳交付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姚家房屋。二、被告洪有国、被告赵艳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芳办理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6,375元,由被告洪有国、被告赵艳娟共同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子林人民陪审员  杨 欣人民陪审员  钟明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安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