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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赵商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与王培杰、房立山、房立平、房玉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王培杰,房立军,房立平,房玉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赵商初字第920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住址: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银,男,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培杰,男,住齐河县。被告:房立军,男,住齐河县。被告:房立平,男,住齐河县。被告:房玉山,男,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王培杰、房立军、房立平、房玉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克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健、李思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培杰、房立军、房立平、房玉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1年7月15日王培杰与我行下属支行胡官支行签定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1年8月5日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20日;于2011年8月30日借款2.5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8月20日;于2011年10月2日借款2.5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18日。该三笔贷款由房立军、房立平、房玉山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全部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培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房立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房立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房玉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王培杰与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下属支行胡官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于2011年8月5日在胡官支行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7月20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0266‰;于2011年8月30日借款25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8月20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0266‰;于2011年10月2日借款25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18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0266‰。该三笔借款由被告房立军、房立平、房玉山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定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到期后,2011年8月5日的50000元借款,被告王培杰于2012年7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5.68元,2013年1月30日偿还本金137元,2013年9月12日偿还本金32元,下余本金49825.32元至今未还,另两笔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该三笔借款的全部利息亦一直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三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和原告方的陈述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定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保证人即对到期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或代为清偿责任。被告王培杰向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分三次借款共计100000元,虽偿还了部分本金,但仍有本金99825.32元及全部利息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房立军、房立平、房玉山作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或代为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培杰、房立军、房立平、房玉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和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要求被告王培杰、房立军、房立平、房玉山偿还借款本金99825.32元及全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培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99825.32元及全部利息(全部利息为:2011年8月5日的借款利息自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7月20日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2.0266‰计算,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6日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2.0266‰×150%计算,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1月30日按本金49994.32元、月利率12.0266‰×150%计算,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9月12日按本金49857.32元、12.0266‰×150%计算,自2013年9月13日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49825.32元、月利率12.0266‰×150%计算;2011年8月30日的借款利息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20日按月利率12.0266‰计算,自2012年8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0266‰×150%计算;2011年10月2日的借款利息自2011年10月2日至2012年9月18日按月利率12.0266‰计算,自2012年9月18日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0266‰×150%计算)。二、被告房立军、房立平、房玉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培杰、房立军、房立平、房玉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克河审判员  鞠 健审判员  李思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玉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