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137号原告姚某某,女,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沙河市。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沙河市。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09年8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十一月初八典礼同居,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11年3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闹矛盾。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双方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平分夫妻财产;被告李某某当庭口头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我一个月出抚养费400元,每月25号时看孩子的时候我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11月初八典礼同居,2009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11年3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均认可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双方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一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婚生男孩李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婚生男孩李某甲由原告姚某某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甲由原告姚某某抚养,自2013年12月1日起被告李某某在每年的11月底前支付孩子抚养费2,682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