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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与雷盛贵、邹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雷盛贵,邹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商初字第639号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平。委托代理人:蔡法根。被告:雷盛贵。被告:邹军。委托代理人:潘龙标。委托代理人:王善才。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雷盛贵、邹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法根、被告邹军及委托代理人潘龙标、王善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盛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雷盛贵向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购买比亚迪QCJ6480SJ轿车一辆,原告为被告雷盛贵购车提供担保期间,被告邹军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被告雷盛贵交纳了信用保证金4000元,也支付了部分按揭车款。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分期车款,为此,原告为被告支付了车款83954.31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以《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反担保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为据,请求判令被告雷盛贵归还代偿款83954.31元及利息(利息从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令准予原告将信用保证金4000元作为违约金收归所有;由被告邹军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盛贵未作答辩。被告邹军辩称:我是定向担保的,如果被告雷盛贵不到远恒汽贸买车我是不会为被告雷盛贵提供反担保的,被告雷盛贵未在远恒汽贸买车,我的担保就不成立。反担保协议书是三方合同,但现在不管是担保协议还是承诺书只有两方签字,且两份都没有时间规定,地点也欠缺,原告方也不能具体说明,所以我为天虹公司反担保的协议和承诺书是无效的。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雷盛贵向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购买比亚迪QCJ6480SJ轿车一辆,并于2012年5月24日在原告的担保下和中国农业银行松阳县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等履行担保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格式《反担保协议书》和《承诺书》约定,被告邹军在该二份合同上签名按手指印,《反担保协议书》约定了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因担保行为所导致的一切经济责任及所约定的担保服务费,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如因被告雷盛贵逾期还款等原因导致原告向银行承担经济责任的,被告雷盛贵原交纳给原告的全部贷款信用保证金,均归原告作为违约金没收,归原告所有等内容,其中第六条载明“本协议一式三份,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即生效”,该二份合同至今都未注明签约时间,作为乙方的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亦未在该二份合同上签字确认。《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雷盛贵交纳了信用保证金4000元,也支付了部分按揭车款。嗣后,被告雷盛贵未及时支付分期车款,为此,原告在接到银行的催款通知书后,分别于2013年1月7日为被告支付了车款2811.89元,2013年1月18日为被告支付了车款2800元、2013年3月12日为被告支付了车款5762.50元、2013年6月17日为被告支付了车款72579.92元,合计垫付83954.31元。经原告向被告雷盛贵催要未果后,为此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反担保协议书、承诺书、银行催款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垫付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在接到银行的催款通知书后,及时为被告雷盛贵支付汽车按揭贷款83954.31元,系原告依法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雷盛贵追偿。被告邹军虽然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反担保协议书》和《承诺书》上签名按印同意提供反担保,但因原告未在格式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时亦没有签约时间,根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反担保合同未生效,故反担保合同对被告邹军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承担反担保的连带责任。因被告雷盛贵系汽车按揭贷款,现原告主张没收信用保证金,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盛贵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盛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83954.31元及利息(其中2811.89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7日起,28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8日起,5762.5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起,72579.92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1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9元,减半收取949.50元,由被告雷盛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在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