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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成永强、刘宇、成诺与被告彬县太峪镇景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永强,刘宇,成诺,彬县太峪镇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1116号原告成永强,男。委托代理人白立新,男,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宇,女。委托代理人白立新,男,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成诺,男。法定代理人成永强,男,1981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彬县太峪镇景村*组,系成诺之父。身份证号码:6104271981********。委托代理人白立新,男,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彬县太峪镇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成阳安,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宝社,男,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兴伟,男,1960年8月7日生,汉族,该村文书,住陕西省彬县太峪镇景村。身份证号码:6102471960********。原告成永强、刘宇、成诺与被告彬县太峪镇景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立新与被告彬县太峪镇景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宝社、成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永强、刘宇、成诺诉称,原告成永强自出生以来,就是本村村民,后被大学录取,户口迁出,但一直拥有承包土地。毕业后,由于没有被安排工作,其娶妻生子,仍然耕种自己的承包地,在被告村生产生活。后几经周折,才于2013年3月12日将原告成永强、刘宇、成诺的户口迁入被告处。同年4月份,彬县太峪镇景村七组土地被政府征收,分配方案决定每人应分配土地补偿款26738.80元,但分配时被告却以原告属新迁入人员不能参加分配为由,不给原告分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彬县太峪镇景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应分配土地补偿款80216.4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彬县太峪镇景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两原告所在组的村民会议决定,参与分配在册人口截止2013年3月2日,而三原告是2013年3月12日才将户口从彬县城关镇南大街100号迁入彬县太峪镇景村,户口迁入时间在分配方案确定的时间之后,村民会议决定不给三原告分配,符合村民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分配方案确定的时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原告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的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户口本,证明三原告属被告七组村民(原新堡子乡三组)、2013年3月12日将户口迁入;2、公示、公告、参与分配花名册、成兴伟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2013年9月24日公示参与分配人口数,公示内容反映截止时限2013年9月30日下午6时;公告人均应分配土地补偿款26738.80元;参与分配花名册中未有三原告;其他村民已领取土地补偿款。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三原告在2013年3月2日前具有被告村民资格,村民资格要以户口迁入时间为准。公示截止时限是参与分配人口争议解决核实时间,并非参与分配人口截止时间。被告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的焦点提供证据如下:会议记录,证明2013年5月7日村民会议研究决定人口截止时间为2013年3月2日;土地征收协议,证明2013年3月25日彬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签订了征收彬县太峪镇景村七组上河滩土地151.46亩,每亩给付征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11.76万元的协议,约定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在签订协议后30日内划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上;原告质证认为,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村民未签名。2013年9月24日才确定人6地4的分配方案。分配人口截止2013年3月2日不合理。对土地征收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公示、公告、参与分配花名册、成兴伟出具的说明均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土地征收协议、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因原告有异议,且无其它证据印证,不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成永强自出生以来,系被告村民。2001年成永强考入杨凌职业技术学院上学,户口迁出,毕业后没有被安排工作。2007年8月8日原告成永强与原告刘宇登记结婚,仍然耕种成永强的承包地,在被告村生产生活。2008年、2009年原告成永强、刘宇先后将户口迁至彬县城关镇南大街100号,2013年3月12日原告成永强、刘宇、成诺将户口从彬县城关镇南大街迁至彬县太峪镇景村七组。同月25日彬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签订了征收彬县太峪镇景村七组上河滩土地151.46亩,每亩给付征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11.76万元的协议。后被告七组村民决定分配土地补偿款。2013年9月24日被告公布参与分配人员,让各户认真核对,若有误,要求以书面形式上报村上,以便及时更正,时间截止2013年9月30日下午6时,逾期不予办理,责任自负。因公示参与分配人员中无原告,原告为此就去寻找被告,被告以村民会议决定参与分配人员在册户口截止2013年3月2日,原告户口迁入时间在此时间之后,村民会议决定不给三原告分配。原告遂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此日以(2013)彬民初字第011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彬县太峪镇景村村民委员会存于彬县太峪镇村财村用乡监管专户账号2704111501201000001500上的84885元予以冻结。2013年12月1日被告就上河滩土地征用款分配情况及参与分配花名册进行公告,公布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26738.80元。被告的其他村民已领取了分配土地补偿款,而未给付两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对两原告系被告村民无异议,只是认为村民会议决定,参与分配在册人口时间截止2013年3月2日,而两原告户口迁入时间在此时间之后,故不给两原告进行分配。那么被告村民确定的分配时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十一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一般应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土地租赁、发包或集体资产经营合同签订之日作为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该会议纪要的第二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的,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分配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土地补偿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被告与彬县国土资源局是2013年3月25日签订了征收彬县太峪镇景村七组上河滩土地的协议,此日补偿安置方案才确定。根据上述规定2013年3月25日应认定为分配时间的界限。由于三原告2013年3月12日已将其户口迁入被告七组,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日之前,根据上述规定,三原告具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资格,对三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辩解村民大会决议的分配截止时间,违背了上述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彬县太峪镇景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成永强、刘宇、成诺土地补偿款共计8021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诉讼保全费600元,由被告彬县太峪镇景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云审 判 员  王 铮人民陪审员  程振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军军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九条收益分配方案符合下列要求的,确认有效。(一)分配方案的内容不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部分抵触的,抵触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有效;(二)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产生,符合民主议定程序;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一般应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土地租赁、发包或集体资产经营合同签订之日作为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的,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分配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土地补偿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