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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一初字第01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刘连基与新国线集团(天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基,新国线集团(天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01780号原告:刘连基,男,1999年8月11日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天长市××马路村××泥队××号。法定代理人:刘恒东,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陈涛,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国线集团(天长)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保,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凤云,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怀勇,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连基与被告新国线集团(天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春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连基的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新国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保、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连基诉称:2013年3月26日11时30分,新国线公司驾驶员占长安驾驶皖M×××××大型普通客车,沿天长市经二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假日大酒店站台处实施下客,因判断失误关门过早,将下车的乘客原告右脚夹在车门中,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占长安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皖M×××××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新国线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7346.9元。出院医嘱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为2000元,休息三个月,继续右踝石膏托外固定3周、加强石膏托护理及未固定关节功能锻炼、三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3764.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并承担诉讼费用。刘连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占长安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连基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3、被告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2.6.3-2013.6.2)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13.1.1-2013.3.31),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4、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7346.9元。医嘱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为2000元,休息三个月,医嘱继续右踝石膏托外固定3周、加强石膏托护理及未固定关节功能锻炼、三周后复查、不适随诊。5、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050元。6、天长市炳辉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天长市炳辉中学初二年级学生,并且其居住在天长市西湖小区15号楼3单元506室,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新国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陈述刘连基是在下车的时候跌倒而受伤,受伤在车外,应当适用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护理费天数根据医嘱只有3周,原告主张三个月没有依据,标准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0元;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居住证明,不认可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1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刘连基根本没有脱离车内,其受伤也不是在车外,故我公司认为赔偿应该在车辆承运人责任险内赔偿,新国线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5万元/座,另外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医疗费因为无转院证明,且无用药清单,转院治疗费用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过高,认可30元/天;营养费无明显医嘱要加强营养,故不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12天,标准认可60元/天;交通费无证据,故认可10元/天,合计120元;鉴定费不承担;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承运人险中无精神损害抚慰金,且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不超过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1时30分,新国线公司驾驶员占长安驾驶皖M×××××大型普通客车,沿天长市经二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假日大酒店站台处实施下客,因判断失误关门过早,将下车的乘客刘连基右脚夹在车门中,造成刘连基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占长安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连基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刘连基受伤后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转院至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7346.9元。出院医嘱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为2000元,休息三个月,继续右踝石膏托外固定3周、加强石膏托护理及未固定关节功能锻炼、三周后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1月20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刘连基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1050元。刘连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346.9元、护理费1980元((12+21)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营养费600元(12天×5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64624.9元。另查明:占长安驾驶的皖M×××××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新国线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刘连基在事故发生时系在校学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两份、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天长市炳辉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占长安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连基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对此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刘连基系在下车过程中被车门夹住右脚后摔倒受伤,其时刘连基已与所乘车辆脱离,不在所乘车辆的车厢内,损害后果发生在车外,刘连基符合事故第三人身份,故本案应当适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占长安驾驶的皖M×××××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刘连基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连基因病情需要转院治疗,其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依法应当支持,其二次手术费用有明确的医嘱,且费用较低,故其主张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连基受伤当天转院至南京治疗,故其交通费依法酌定为1000元,其主张在南京住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刘连基系在城镇就读的学生,并居住在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刘连基因事故受伤,造成一处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故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其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应予准许。刘连基的其它损失均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连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计6462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407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46.9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赔偿款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账号:93×××37;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长市支行。)二、驳回原告刘连基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由原告刘连基负担10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春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秀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