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诉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安阳市人民政府,于小丰,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安中行初字第10号原告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白营乡南陈王村。法定代表人杨孝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海金,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马林青,市长。委托代理人杨根亮,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路钧清,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于小丰,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40号。法定代表人曹留安,局长。委托代理人马西纯,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工作人员。原告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海金、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根亮、路钧清、第三人于小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运平、第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西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安政复决(2013)18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2、3目之规定,决定:一、撤销被申请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30001)。二、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13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复决(2013)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于小丰行政复议申请书3.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2013年7月9日对于小丰询问笔录4.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5.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答辩状6.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答辩状7.于小丰向行政复议机关安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7份①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②于小丰2011年10月20日工伤认定申请书③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④《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⑥周某某证明、李某某情况说明⑦于小丰情况说明8.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复议机关安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7份①2011年10月20日工伤认定申请表、考勤表、工资表②《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③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④仲裁开庭笔录⑤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⑥于小丰身份证明复印件⑦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9.安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听证笔录10.安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询问笔录4份1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指导案例1份1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复函(国法秘函(2005)39号)13.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上述证据拟证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行为合法。原告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诉称:1.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30001)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规章正确。于小丰2010年6月21日受伤,但2011年10月20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明确告知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时限,不能受理,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2.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复议时于小丰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全部听证质证,程序违法。2005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国法密函(2005)39号)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此后,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修订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已经将过去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间60日延长至一年,已最大限度的照顾了工伤职工利益。于小丰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无权对《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务院法制办的《复函》说明做任何扩大解释。请求撤销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政复决(2013)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庭前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复决(2013)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辩称:1.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该复议决定。2.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①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行政复议中,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可于小丰2011年10月2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认定于小丰2013年5月20日提出申请。②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2005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国法密函(2005)39号)指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应扣除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虽然该复函仅明确不可抗力可以构成一年申请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但没有表明是否还有其他类似中止、中断的情形。从保护工伤职工利益的立法原则和关怀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上来看,一年申请时效可以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于小丰2011年3月份向汤阴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咨询,随后申请劳动仲裁,是为了进行工伤认定,是在积极行使权利,保障自己的权益。市人社局接到申请材料后,未经调查、询问、核实就以超过一年申请时限为由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36号案例对此问题有明确意见。③原告认为答辩人行政复议过程中对于小丰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进行质证,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但也可以组织有关人员调查情况。安阳市政府复议过程中召开了听证会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程序合法。第三人于小丰述称:同意安阳市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与市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于小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复决(2013)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该复议决定。第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相同)系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复决(2013)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2、3、4、5、6、9、10、13组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形成的的程序性材料,符合证据要求,对其可以证明的行政复议程序性内容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第①可以证明于小丰向汤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的事实,该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本院予以采信;第②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③可以证明于小丰受伤住院情况,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本院予以采信;第④可以证明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小丰工伤认定申请的不予受理情况,系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查对象,具有真实性,被告已经通过行政复议予以撤销;第⑤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⑥⑦可以证明2011年3月份于小丰积极主张权利,到汤阴县人社局询问有关申请工伤事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证据①工伤认定申请表与于小丰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考勤表、工资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②可以证明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小丰工伤认定申请的不予受理情况,系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查对象,具有真实性,被告已经通过行政复议予以撤销;证据③④可以证明于小丰向汤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实,该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⑤⑥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第⑦可以证明于小丰受伤住院情况,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1、12组证据,系被告作出本案复议决定时适用法律的参考依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于小丰系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水解锅口工。2010年6月21日,于小丰不慎被开水烧伤,同日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8月9日出院。2011年3月份于小丰到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或咨询有关申请工伤事项,得知需先确认劳动关系后,于2011年4月25日向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汤阴县鸿越实业公司的劳动关系,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汤人劳仲字第14号裁决书确认于小丰与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9月6日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该裁决书送达给于小丰,该裁决书已经生效。2011年10月20日,于小丰向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书面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后认为于小丰2013年5月20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小丰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安政复决(2013)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撤销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30001)。二、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0月26日安阳市人民政府将该复议决定向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送达。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安阳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于小丰述称2011年3月份其曾到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汤阴县人社局亦承认于小丰当时曾去咨询过,本院对于小丰2011年3月份曾积极主张工伤认定权利的事实予以认可。安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于小丰受伤后2010年6月21日至8月9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份曾到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工伤认定权利;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9月6日向汤阴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故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小丰住院、主张工伤认定权利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中止、中断的正当事由没有进行认真审查即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记载于小丰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这与该局在行政复议答辩时认可的于小丰2011年10月20日提出申请亦明显不一致,故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安阳市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审查认为该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并无不当,因此安阳市人民政府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予以撤销并要求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综上所述,原告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安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小昆代理审判员 袁武明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