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连平、陈松清与温州市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平,陈松清,温州市地方税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温鹿行初字第120号原告陈连平。原告陈松清。被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余中平。委托代理人叶智焕。原告陈连平、陈松清诉被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温州市地税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3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等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暂行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连平、陈松清,被告温州市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智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连平、陈松清起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提供处理温州宏泰房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等8自然人偷税一案的事实依据、证据及过程中的相关依据、证据,但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年第00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为由,决定不予公开。原告认为被告的该决定有两个错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应保密;2、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即便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被告也应当告知原告并说明理由,被告仅告知原告不予公开决定却未说明理由,违反上述规定。故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2013年第00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判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温州市财政地税局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2、温州市财政地税局2013年第00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证明被告答复的情况。3、温州市人民政府温政行复(201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温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被告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的事实。被告温州市地税局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信息属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第十九条及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不得提供给检举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相关案情资料。被告因此以2013年第00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答复其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已经依法履行自身职责。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温州市财政地税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及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2、受理回执,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申请的事实。3、陈连平、陈金崇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提交的《关于要求依法立案调查侵占我村集体所有财产的报告》,证明原告陈连平曾于2005年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举报温州宏泰房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和温州市特福隆集团有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行为。4、税务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供,但未提供给原告),证明被告对温州宏泰房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有关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后的处理结果。5、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交办函及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登记表(向本院提供,但未提供给原告),证明原告2012年向税务机关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6、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线索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2份,证明被告就检查情况向两原告分别告知的内容。7、温州市财政地税局2013年第00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告知其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8、温州市人民政府温政行复(201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温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被告2013年第00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的事实。9、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行终字第17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已经法院生效判决适用。被告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其已履行法定职责及涉案信息属于免于公开情形的法律依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主要就原告申请的信息是否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情形以及被告告知原告不予公开决定时是否已说明理由等争议焦点展开质证与辩论。结合相应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确认被告提供的2013年6月5日政府信息申请表系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时提交,其在诉讼中提供的2013年6月3日申请表系自行填写,并未提交被告,故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3日申请表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013年6月5日政府信息申请表可以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本院予以采信。2、原被告对其他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4日,被告温州市地税局对温州宏泰房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违法事实作出温地税处(2010)6号税务处理决定。2013年6月5日,原告陈连平、陈松清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向其提供“处理温州宏泰房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等8自然人偷税一案的事实依据、证据及过程中的相关依据、证据”。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18日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为由,决定不予公开,并向原告出具2013年第00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9月23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温政行复(2013)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及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税务部门可应检举人的要求,简要告知其所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但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材料。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税务处理决定的相关案情材料,依照上述规定属于免于公开的情形,被告决定不予公开,并无不当。税务处理决定相关案情材料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不属于保密范围的税收违法行为,原告主张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保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认为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2013年第00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上勾选“法律、法规规定免于公开的其他情形”,已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故已经履行上述规定的职责。原告主张被告未说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在决定中未明确其所援引相应法律法规,其工作虽不违法,但尚有瑕疵,故本院在此予以指出,被告在今后工作中应注意改进。综上,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被告已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连平、陈松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连平、陈松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浩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舒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