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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6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在校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3日5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本市荔湾区荔湾路七天酒店102房,趁被害人魏某甲熟睡时不备之机,盗走其背包里的人民币200元及卡西欧ex-tr350型白色相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58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梁某甲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甲在有期徒��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甲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缴获的赃款、赃物(均已拍照存档),案发现场及销赃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梁某甲照片的笔录,证人麦某、梁某乙、张某的证言及张某辨认被告人梁某甲照片的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9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梁某甲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梁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梁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涉案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梁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对梁某甲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燕娜陈仁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