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川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杨锦平、李延树、喻志学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平,李延树,喻志学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川刑初字第003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锦平,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74********),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汉川市公安局拘留所副所长。被告人李延树,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81962********),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汉川市公安局拘留所民警。被告人喻志学,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69********),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汉川市公安局拘留所所长。辩护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锦平、李延树、喻志学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锦平、李延树、喻志学及其辩护人程思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8时至下午3时40分许,汉川市公安局拘留所在关押拘留人员彭爱平(女,殁年35岁)期间,被告人杨锦平、李延树作为当班民警,在值班巡视工作中没有严格按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制定的《拘留所工作规范》《汉川市拘留所巡视监控民警任务、职责及要求》《汉川市公安局拘留人员一日作息时间表》等规定履行职责。被告人杨锦平、李延树未按规定每20分钟巡视一次的制度,未按规定重点观察并掌握新入所人员的不稳定情绪的情况。被告人喻志学身为拘留所所长在该所电子监控系统因故障自2012年5月27日停止运行自案发当日,未及时组织维修,导致监控系统不能发现安全隐患,在被告人杨锦平向其汇报收拘了女性人员后,未及时安排女干警陪护,对值班人员未按规定巡视的问题不及时纠正,致使被拘留人员彭爱平在该所10号监室中于2012年6月10日下午3时40分许自缢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锦平、李延树、喻志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黄某、王某、曾某的证言,湖北省人民检察院鄂检技鉴字(2012)18号检验鉴定书,书证:汉川市拘留所值班表、谈话记录、汉川市拘留所监控系统运行情况、无监控录像的情况说明、汉川市拘留所制定的《汉川市拘留所巡视监控民警任务、职责及要求》《汉川市公安局拘留人员一日作息时间表》,三被告人身份证明、汉川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三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锦平、李延树、喻志学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被拘留人员在监舍自缢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锦平,李延树作为当班民警对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直接责任,被告人喻志学作为该所所长,对事故负领导责任。案发后,三被告人及时向上级单位汇报并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锦平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李延树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喻志学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雄审 判 员 王世杰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