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张民初字第0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何平江与张甲合伙协议纠纷(张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江,张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张民初字第0499号原告何平江,男,1982年生。委托代理人谷玉章,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甲,男,1985年生。委托代理人王跃青,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平江诉被告张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忠独任审判,被告张甲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裁定驳回被告张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张甲不服裁定上诉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平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玉章,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王跃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平江诉称: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原告出资占总投资的30%,被告出资占总投资70%,由被告担任负责人,原告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2012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散伙,约定原告业务继续由被告经营,被告支付原告204000元,由被告分期支付。被告支付原告130000元后,剩余74000元均已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74000元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本金74000元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甲辩称:双方签订退伙协议后,协议中约定如有产品质量问题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现由于机床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只收到部分货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在昆山合伙经营模具加工厂,投资总额200000元,其中被告张甲出资150000元,占投资总额的70%,原告何平江出资50000元,占投资总额30%,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并约定由投资金额多的张甲为合伙负责人,何平江参与合伙事业的管理,合伙经营期限为六年。2012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退伙协议书,其中第一条中明确何平江出资50000元,占投资总额30%(含技术股),张甲出资150000元,占投资总额的70%;第三条双方同意以2012年10月31日为原告何平江退伙之日,自何平江退伙之日起双方合伙期间经营的甲特精密数控机床(昆山)有限公司及其所属的设备等财产归张甲所有,继续经营,日后双方均不得主张重新分配或任何请求,何平江退伙之日后由于合伙期间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第四条约定截止2012年10月31日(何平江退伙之日),双方协商由张甲支付给何平江204000元,其中张甲于2012年10月21日支付给何平江100000元,余款104000元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2013年2月10日前支付30000元、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全部余款(54000元)。在该退伙协议书正文下方载有被告张甲(乙方)书写的补充协议:“甲乙双方共同财产抽出50000元给乙方作为合伙期间生产设备的售后服务费用,售后服务由乙方承担,甲方不用承担售后服务”,但补充协议部分无原告何平江签名。2012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退伙协议书当日,被告张甲支付给原告130000元,但余款74000元未再给付,经原告催要未果,由此引起纠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的甲特精密数控机床(昆山)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营业注册登记手续。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主张原告何平江实际投资40000元,而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被告提供2012年10月10日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富朋模具厂产品质量说明一份及2012年10月20日该厂与甲特精密机床厂签订的协议书和退款收据一份,2013年2月6日协议书及昆山市张浦镇合诚精密模具加工中心收款收据一份,主张因机床质量问题致使买家按原价60%付款,从而造成被告分别向两家客户退款114000元和100000元,原告表示虽有该两家客户,但对因机床质量问题导致只收到60%货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双方提供的合同书、退伙协议书、协议书、产品质量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合伙经营,后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原告退出合伙经营,并由被告分期支付给何平江204000元,现被告在签订退伙协议当日给付原告130000元,但剩余款项74000元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原告,由此引起纠纷,被告理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因机床质量问题造成两家客户退款的问题,现原告对因机床质量问题导致退款的事实不予认可,经审核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0月21日签订的退伙协议书中虽约定原告何平江退伙之日后由于合伙期间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等内容,但客户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富朋模具厂出具的产品质量说明、协议书形成及退款时间均在退伙协议书签订之前,故应认定该笔退款与原告无关;客户昆山市张浦镇合诚精密模具加工中心协议书形成及退款时间虽在退伙协议书签订之后的2013年2月6日,但被告并未提供双方发生机床买卖的具体时间,原告也未确认机床存在质量问题,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机床真实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被告遭受损失的事实,但今后被告如能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在合伙期间内经营业务确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损失的,可根据双方退伙协议约定另行主张。据此,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被告支付7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平江74000元,同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本金74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张甲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 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凡青﹤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