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东海县白塔埠镇前圩村村民委员会与李长飞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长飞;东海县白塔埠镇前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海县白塔埠镇前圩村村民委员会。上诉人李长飞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白塔埠镇前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圩村委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白民初字第0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前圩村委会依法将位于本村铁路地下洞西大沟地段,东西长26米、南北长32米的地块使用权公开投标发包。并两次书面通知李长飞在规定时间内对在该地块上的违建猪圈、厕所、树木等杂物予以清除,李长飞拒绝清除。原审法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李长飞擅自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猪圈、厕所,种植树木,经催告后仍不予清除是错误的,前圩村委会要求李长飞清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长飞辩解诉争地块系其承包、发包前未通知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李长飞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自行清除位于前圩村铁路地下洞西大沟地段,东西长26米、南北长32米的地块上建造的猪圈、厕所及种植树木等杂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长飞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长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虽因当时的村支书已故而未能提供出涉案土地的承包合同,但涉案地段一直由上诉人承包使用几十年,上诉人在该地段还投入大量资金修建路面保证日常生活所需,也给村民提供了便利。二、被上诉人所谓的该地段使用权公开招标,实际只是村里私下搞的。上诉人对该招标一事并不知情。如该地段发包给别人将严重影响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及上诉人一家的正常生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上诉人前圩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长飞称涉案土地为其承包,但未能提供承包的证据,且前圩村委会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对李长飞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李长飞称被上诉人所谓的该地段使用权公开招标,实际只是村里私下搞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前圩村委会对涉案的土地是否招标及招标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也不影响前圩村委会作为本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主体要求李长飞对侵占的村集体土地排除妨碍的权利。综上所述,李长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长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一审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伏广超代理审判员 黎乃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增丽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