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二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52年9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2000年12月因涉嫌扰乱公共秩序(涉法轮功活动)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7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博锋,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博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在本市黑龙江路二巷13号金川河边、中央路389号凤凰和鸣四川路车棚、南京火车站前广场、东郊小镇小区围墙、天正湖滨小区围墙、玄武湖隧道西入口墙壁、金贸大街围墙、玄武湖内环湖围墙、南京市318路公交车等多处公共场所,用蜡笔书写宣扬法轮功的标语。2013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用蜡笔书写宣扬法轮功标语的事实。审理中,中共南京市鼓楼区委610办公室出具书面材料,认为王某甲思想已实现初步转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南京市公安局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工作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等,证人金某、王某乙、李某、赵某、徐某、陈某、田某、盛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物证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思想已实现初步转化,结合其犯罪情节,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对王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媛人民陪审员 徐 漳人民陪审员 杨 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琳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