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邓XX、温XX、沈XX、邓XX诉XX保险公司、XX保险公司、曹XX、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邓XX;温XX;沈XX;曹XX;潘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570号原告:邓XX,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毛里乡梅湾村**。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57********。原告:温XX,女,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毛里乡梅湾村**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58********。委托代理人:邓XX,基本情况同上。原告:沈XX,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住湖南省新田县冷水井乡坦头坪村**民身份号码:4311281989********。原告:邓XX,男,201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住湖南省新田县毛里乡梅湾村**民身份号码:4311282012********。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XX,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马溪村花港大道**宿舍。户籍地址:湖南省澧县车溪乡城头山村****。公民身份号码:4324241967********。被告:潘XX,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住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星村一队**身份号码:4401211968********。委托代理人:谢勇,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耿,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路怡康商务大厦**。负责人:邵镜燎。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码首层西面**/div>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XX,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XX、温XX、沈XX、邓XX诉被告XX保险公司、XX保险公司、曹XX、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军及人民陪审员江敏、庾志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邓XX、沈XX、温XX、邓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潘XX的委托代理人谢勇、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11时40分许,曹XX驾驶粤AN9X**号小客车沿狮岭镇大元经济社村道由东往南左转弯驶入马岭路交叉口时,遇邓XX驾驶湘MS66**号两轮摩托车沿马岭路东侧路面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致湘MS66**号两轮摩托车失控由南往北驶入西侧路面,恰遇潘XX驾驶粤AVB7**号小轿车沿马岭路西侧路面由北往南行驶至,轿车与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XX当场死亡及三车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曹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邓XX和潘XX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为:1、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2、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四位原告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3、被告曹XX向四原告赔偿386943.04元;4、被告潘XX向四原告赔偿183471.52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10万元,其中被告潘XX对被告人民保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被告XX保险公司、XX保险公司外,被告曹XX、潘XX对第一、二、三、四项赔偿费用向四原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合计:791414.56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潘XX辩称:我方车辆已在被告XX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同意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如下意见:1、丧葬费,我方已支付了2万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2、死亡赔偿金,对购买社保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前一年购买的,与本案无关。对病历的真实性,但邓XX的签名是否本人签请法院依法认定。对银行流水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户口注户口注销证明没有异议。证明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出生证、户口本、结婚证、火化票据没有异议。火化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对误工费及住宿费可参照该时间由法院酌定。3、抚养费,事故发生时死者母亲未满55周岁,能否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酌定。4、对营业执照的三性没有异议,该公司是个体工商户,其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5、对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的签名是否邓XX本人所签我方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审查。其他诉请请法院依法认定。6、对误工证明的三性不予确认。被告XX保险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相关法律及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赔付。粤AVB7**号小轿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商业合同及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方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了死亡赔偿金3万元,该费用应予以抵扣。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不属于商业险承保范围。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关于责任划分,我承保车辆的司机承担同等责任,商业险部分只承担25%的责任。对丧葬费应以55684元/年计算。对死亡赔偿金,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事故发生前在城镇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其实际户籍计户籍计算。养人生活费,其母亲在事故发生时未达到退休年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死者儿子应计算至月份,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诉请过高,该费用只在交强险中支付。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应计算至丧葬费范畴内原告诉请属于重复主张,也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对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予以佐证,该诉请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1时40分许,曹XX驾驶粤AN9X**号小客车沿狮岭镇大元经济社村道由东往南左转弯驶入马岭路交叉口时,遇邓XX驾驶湘MS66**号两轮摩托车沿马岭路东侧路面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致湘MS66**号两轮摩托车失控由南往北驶入西侧路面,恰遇潘XX驾驶粤AVB7**号小轿车沿马岭路西侧路面由北往南行驶至,轿车与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XX当场死亡及三车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曹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邓XX和潘XX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邓XX及温XX是死者邓XX的父母、沈XX是邓XX的妻子、邓XX是邓XX的儿子。事故发生时,曹XX是其驾驶的粤AN9X**号小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潘XX是其驾驶的粤AVB7**号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均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XX保险公司支付原告3万元给,曹XX支付原告2万元,潘XX支付原告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由曹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邓XX和潘XX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定。肇事车辆粤AN9X**号小客车和粤AVB7**号小轿车分别在XX保险公司和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XX保险公司和XX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曹XX、潘XX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50%和25%。另因粤AVB7**号小轿车在XX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XX保险公司对潘XX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先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内承担赔偿,再有超出由潘XX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丧葬费,应为27842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以下:1、、居住证一个2、2013年3、4月份邓XX(邓XX的儿子)在花都区狮岭镇杨屋社区门诊的门诊病历2本;3、2013年4月13日邓XX在花都区胡忠医院的检验报告;4、沈XX在中国工商银行花都世纪支行从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3月5日止的历史交易明细;5、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浚达鞋厂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7、邓XX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浚达鞋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8、邓XX于2012年4月份至2013年4月份的实际工资分配明细表;9、邓XX的死亡医学证明书;10、邓XX户口注户口注销证明一份;邓XX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单:时间从2008年7月份至2012年7月份,证明死者在外工作缴纳社保费。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邓XX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为604534元(30226.71元/年×20年)。3、抚养费,邓XX需抚养儿子邓XX(2012年11月9日出生)210个月,抚养费为195969元(22396.35元/年÷12×210月÷2人);母亲温XX于1958年10月9日出生,以年计算至2013年已有55岁,其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应抚养20年,其共生育5名子女,故抚养费为89585元(22396.35元/年×20年÷5人);合计28555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75000元,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5、误工费,本院酌定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计算三人七天,应为1085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7、伙食费,鉴于实际会产生伙食费,原告没有票据佐证,故本院酌定按50元/天计算三人七天为1050元。8、、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合计997065元,根据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上述赔偿款全部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故XX保险公司和XX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各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777065元,由曹XX承担赔偿50%,即赔偿388532.5元,由潘XX承担赔偿25%,即194266.25元,该款由XX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内赔偿原告10万元,超出部分94266.25元由潘XX赔偿。综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80000元;XX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内赔偿原告10万元,被告曹XX赔偿原告388532.5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368532.5元;潘XX赔偿原告94266.25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74266.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1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8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内向四原告赔付1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被告曹XX赔偿四原告388532.5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被告潘XX赔偿四原告74266.25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六、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5977元,由四原告负担221元,被告XX保险公司负担837元,被告XX保险公司负担1392元,被告曹XX负担2929元,被告潘XX负担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 军人民陪审员 江 敏人民陪审员 庾志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