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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刑三复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娜仁满达故意杀人案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复核

当事人

娜仁满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名称:娜仁满达故意杀人案复核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内刑三复字第43号 被告人娜仁满达(曾用名吴海龙),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赤峰市翁牛特旗,系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看守所羁押。 指定辩护人鲁宁,内蒙古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指控被告人娜仁满达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桃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阿刑一初字第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娜仁满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3526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复核期间,被告人娜仁满达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杀人的动机和故意;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和人生危险性小;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案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娜仁满达与被害人陈某于2009年2月相识后恋爱。2013年3月13日17时许,被害人陈某约被告人娜仁满达到阿拉善盟老年大学门口见面,娜仁满达到达后始终未见到陈某。娜仁满达在去往陈某家的途中,发现陈某与一男子在街上行走,便直接到陈某家门口等候,直至23时30分许,仍未见陈某回家,娜仁满达返回招待所休息。次日8时30分许,陈某打电话约娜仁满达吃早点,娜仁满达让陈某带点早点和胃药到招待所。10时30分许,陈某带着早点来到娜仁满达登记入住的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都乐招待所304房间后,二人发生争执,娜仁满达打陈某头部一拳,又扼颈致陈某窒息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作案后,娜仁满达将陈某的两部手机及招待所304房间的钥匙拿上逃离现场。同年3月16日,被告人娜仁满达在赤峰市翁牛特旗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破案经过,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手机QQ聊天信息内容的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金某、薛某某、齐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娜仁满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娜仁满达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后,扼颈致陈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娜仁满达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杀人的动机和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娜仁满达与其女友陈某发生争执后,明知扼颈会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还采取扼颈手段致被害人陈某死亡,足见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娜仁满达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感情问题,与其女友陈某发生争执后,将陈某扼颈致死,被害人在起因上不具有过错,故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所提“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审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并从轻处罚,本院不再采纳。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娜仁满达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核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3)阿刑一初字第03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娜仁满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德枫 审 判 员  特立贡 代理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海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