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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吕瑶萍与屠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瑶萍,屠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401号原告:吕瑶萍。委托代理人:徐泽云。被告:屠臻。委托代理人:张永靓。原告吕瑶萍为与被告屠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瑶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瑶萍的委托代理人徐泽云、被告屠臻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瑶萍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被告屠臻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被告实际已收到900000元,但该款项系会款,愿意归还会款900000元,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900000元结算经过如下:以原告作为会首的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3月27日的会,每月支付本金10000元,共15个月。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交第一笔会款,其他会员自2011年2月27日开始标会。被告于2011年2月27日以利息3200元标得两脚会,同年4月27日以利息2700元标得两脚会。上述合计四脚会,需每月支付会款本金40000元。同年5月27日、6月27日,被告支付了会款本金各40000元。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整个会结束,被告尚有9个月未支付会款,共欠原告会款本金360000元。该会于2011年6月27日倒会。另一个会是以原告作为会首的2011年4月份起至2012年3月5日的会,每月支付本金30000元。被告于2011年5月5日以利息6300元标得一脚会,同年6月5日以利息5200元标得一脚会款。上述合计两脚会,每月需支付会款本金60000元。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3月5日,被告尚有9个月未支付会款本金,共欠原告会款540000元。该会于2011年7月份倒会。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对上述两个会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会款本金共计900000元。因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新园路1幢8号房产的钥匙及产权证被原告扣押,而被告又急于出售房产归还贷款,故无奈应原告要求出具了本案的900000元借条。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屠臻提供如下证据:①会纸复印件二份,拟证明本案诉争款项系会款的事实;②(2012)甬宁商初字第887号原告丈夫陈欢军诉被告丈夫王龙根买卖房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无奈签下借条的事实;③录音一份,拟证明本案诉争款项系会款的事实;④证人李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诉争款项系会款的事实;⑤周铋伟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本案诉争款项系会款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条中记载的款项实际系会款结算而成,被告系因钥匙及房产证被原告扣押,无奈签下借条,且大额借款应提供交付凭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实际意义,被告的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且被告本人在答辩时自认已收到900000元款项,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拟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①,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会纸是复印件,且无原告签字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且会纸可由任何人自行制作,其证明效力明显低于借据,故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的证据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陈欢军与王龙根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判决书中亦未陈述本案被告的钥匙和产权证在原告手中,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被告提供的证据③,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在录音中陈述“日日会写条子没有的,我从来没碰到过”,显然讨论的是日日会的问题,与被告答辩中陈述的月月会相矛盾,更能证明本案借条涉及的款项并非会款,此外录音中可能是周铋伟或原告丈夫在结算,并不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在结算。被告提供的证据⑤,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关系较好,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录音中并未体现本案900000元借条系原、被告结算会款后出具,而周铋伟的证人证言陈述录音当时结算的借条金额为2000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③、⑤存在矛盾,且均缺乏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均不予认定。5.被告提供的证据④,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但李某并未出庭,且其出具的证明中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款项即会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款项系会款还是借款?被告辩称诉争款项系免除利息后会款本金的结算,但其提供的互助会会纸系复印件,亦无原告签字确认,证据效力明显低于借据,录音亦未明确体现本案900000元系会款的结算,且与证人证言相矛盾,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其因房产钥匙与产权证被原告扣押,受迫写下借条,但对其是否受胁迫以及是否受迫到必须签下借条的程度,举证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吕瑶萍与被告屠臻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吕瑶萍借款9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屠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谢梦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