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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8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8595号原告李明。被告张勇。原告李明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广春独任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5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前,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2、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止的借款利息;3、被告每天按总借款1%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止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5日,被告张勇向原告李明出具载有“今借到李明人民币46000元、还款时间:2012年6月30日前,逾期还款每天按总款金额1%收取违约金……借款人:张勇”,未载明借款利息的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李明多次催要,被告张勇未能归还借款,原告李明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勇归还借款46000元等。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明与被告张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的保护。依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李明要求被告张勇偿还借款46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李明要求被告张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2年5月15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为止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李明要求被告张勇每天按总借款的1%支付201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张勇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李明要求被告张勇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李明支付违约金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李明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二、张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李明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张勇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李明已预交),由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曾广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妮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