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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温士伟、程小英、樊天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温士伟,程小英,樊天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693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汉族,1963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温士伟,男,汉族,1974年2月21日出生。被告程小英,女,汉族,1973年7月19日出生。被告樊天伟,男,汉族,1970年8月25日出生。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温士伟、程小英、樊天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士伟、程小英、樊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温士伟在郑州市金水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原告按照被告温士伟的确认,向河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型号为CLG936LC、机号为AE021508、总价款147万元,由被告温士伟租赁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即2010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即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每月租金为43619.64元,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每月租金43899.77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每月租金5000元,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每月租金49442.43元,首付款为73500元、保证金73500元。逾期利息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被告程小英于2010年12月25日签署了《配偶承诺书》。被告樊天伟于2010年12月25日签署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温士伟、程小英违约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仅支付租金454919.88元,至今已逾期13期,逾期租金金额为691875.76元。被告樊天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温士伟、程小英支付逾期租金691875.76元、逾期租金利息140427.96元(截止2013年3月15日)、未到期租金494424.3元、留购价款500元,总计1327228.01元;被告樊天伟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答辩亦均未到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主体资格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证明;三、《融资租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四、《配偶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程小英应承担连带责任;五、《担保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樊天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及原告义务的履行;七、《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八、《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三被告均未质证亦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温士伟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温士伟承租型号为CLG936LC,机号为AE021508的挖掘机一台,该挖掘机系被告指定原告向河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租赁期限为36个月,总价款147万元,租赁首付款为5%即73500元;月租金为43298.87元;逾期利息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视为违约,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本合同项下被告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取回租赁物,要求被告偿付本合同项下被告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同还约定,虽然原告采取前述措施,并不因之免除本合同规定的被告其他义务,且被告应当承担原告采取该等措施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最低额度人民币2万元作为补偿甲方损失,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在租赁期内,被告若想还清租金等费用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时,被告必须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待原告同意后方可施行,同时,原告有权根据被告还款情况要求支付提前终止违约金500元;被告怠于支付租金或者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后被告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被告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表1记载的逾期利率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同日,被告程小英签署《配偶承诺书》,表示愿意与温士伟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同日,被告樊天伟签署《担保书》,表示自愿为温士伟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温士伟签字验收了挖掘机。被告温士伟在交纳车辆租金454919.88元后,未再交纳到期租金,截止到2013年3月15日,被告温士伟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691875.76元,尚欠未到期租金494424.3元,共计1186300.06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士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温士伟后,被告温士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温士伟支付车辆逾期租金691875.76元、未到期租金494424.3元及留购价款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日千分之一(合月息3%),该约定标准过分高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4倍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止。被告程小英系被告温士伟配偶,应当承担共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樊天伟为被告温士伟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士伟、程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租金1186300.06元及截止到2013年3月15日的逾期租金利息(该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租金利息140427.96元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计付),并支付留购价款500元;二、被告樊天伟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樊天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士伟、程小英追偿;三、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5元,由被告温士伟、程小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智勇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