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城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许为秀,周晓云,周红,周春,周霞,周洋与李中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顾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为秀,周春,周洋,周晓云,周红,周霞,顾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许为秀(周玉华妻子)。原告周春(周玉华长子)。原告周洋(周玉华次子)。原告周晓云(周玉华长女)。原告周红(周玉华次女)。原告周霞(周玉华三女)。原告许为秀、周洋、周晓云、周红、周霞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春。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瑞文,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中卫。被告顾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常青路60号。负责人周芹,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嵇苏伟,该支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许为秀、周春、周洋、周晓云、周红、周霞诉被告李中卫、顾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涟水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为秀、周洋、周晓云、周红、周霞的委托代理人周春、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瑞文、被告李中卫、人民财保涟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苏伟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许为秀、周春、周洋、周晓云、周红、周霞申请撤回对被告顾鹏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后原告许为秀、周洋、周晓云、周红、周霞将属于自己的权利份额转让给原告周春,并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共同诉称,原告许为秀系周玉华妻子,原告周春系周玉华长子,原告周洋系周玉华次子,原告周晓云系周玉华长女,原告周红系周玉华次女,原告周霞系周玉华三女。2013年9月28日9时,被告李中卫驾驶苏HAD0**号小型轿车,由涟水县驶往大丰市,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宁县施陈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施陈路由南向北横过S329线由周玉华驾驶的阜宁019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周玉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周玉华被送到阜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去医疗费用3140.36元。2013年10月6日,我们与被告李中卫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中卫在法定赔偿外补偿我们45000元,保险公司的赔付款项全部归我们所有,我们对被告李中卫的过失驾驶行为予以谅解。被告李中卫的表妹沙秀梅和堂兄弟李波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中卫、周志华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中卫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涟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因周玉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237416元、抢救费3140.36元、丧葬费22993.5元、善后人员交通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291550.5元,现起诉要求由被告人民财保涟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3141元、在商业险内赔付124716.18元,被告李中卫按协议赔付4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中卫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调解协议有异议,因为该调解协议不是我本人所签,是我的表妹沙秀梅及堂兄弟李波所签,当时我本人被关在看守所内,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民财保涟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我公司认可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为7年,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善后人员费用认可800元。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我公司认可60%。抢救费为3140.36元。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9时2分许,被告李中卫驾驶苏HAD0**号小型轿车,由涟水县驶往大丰市,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宁县施陈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施陈路由南向北横过S329线由周玉华驾驶的阜宁019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周玉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周玉华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去医疗费用3140.36元。2013年10月12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中卫、周玉华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中卫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涟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现原告周春诉至本院,因周玉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237416元、抢救费3140.36元、丧葬费22993.5元、善后人员交通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291550.5元,要求被告人民财保涟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3141元、在商业险内赔付124716.18元,被告李中卫赔付4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后原告周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中卫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列事实,有六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李中卫的驾驶证及行驶证、阜宁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阜宁县陈良镇陈良村村民委员会、陈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阜宁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阜宁县公安局陈良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周玉华与被告李中卫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因被告李中卫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涟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保涟水支公司应当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六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涟水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中卫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六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抢救费3140.36元、丧葬费22993.5元、善后人员交通误工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237416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291549.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玉华的抢救费3140.36元、丧葬费22993.5元、善后人员交通误工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237416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291549.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春113140.3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周春115966.18元,合计229106.5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管凌云。开户行:中国银行金誉支行。帐户:601382611100103790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929元,由原告周春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8元。代理审判员 周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