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顺民初字第0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马光跃与张翔、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光跃,张伟,张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顺民初字第0400号原告马光跃,男,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张伟,男,1972年9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张翔,男,1993年8月8日生,个体工商户。原告马光跃诉被告张伟、张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光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张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光跃诉称:自2011年7月5日起,被告张伟、张翔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含两笔债权转让),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要求两被告偿还本息。被告张伟、张翔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对其询问时辩称,借原告280000元(含债权转让)是事实,但被告有的偿还忘抽借条,有的是借后账还前账,被告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张伟因生意需要向原告马光跃借款50000元,借期1个月,没有约定利息,由其妻刘玉芳担保,约定逾期还款为每天1%收取违约金。原告马光跃将50000元现金交给张伟,张伟和刘玉芳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栏中签字并按手印。2012年4月17日,张伟又向马光跃借款50000元,约定用期15天,逾期每天1000元违约金,由张伟书写了借条一张。2013年1月10日,被告张伟因生意周转需要又向原告马光跃借款,原告在李兰的介绍下,将10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给张伟,约定借期两个月,月息2%,由被告张伟、张翔(张伟之子)及张伟的妻子刘玉芹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庭审中,原告马光跃对张伟、张翔、刘玉芹于2011年7月5日的借款50000元,2012年4月17日的借款50000元,只主张本金,放弃利息的主张。庭审后,原告马光跃撤回了对两被告债权转让合同中所涉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马光跃陈述、被告张伟、张翔及刘玉芹书写的借条,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短信及本院对证人李兰的调查笔录以及对被告张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应否偿还原告200000元,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7月5日,被告张伟借原告50000元,并书写借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借款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伟应予偿还该笔借款;2012年4月17日,被告张伟借原告50000元,其中约定“逾期1天壹仟元”的违约金过高。庭审中,原告马光跃放弃以上两笔借款的利息,其请求与法律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张翔于2013年1月10日的10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本息,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张伟所辩称的“已还70000元,没有抽借条”及“借后账还前账”之辩,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伟、张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光跃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张伟、张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光跃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及保全费1020元,计5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伟、张翔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 涛审 判 员 尹普普人民陪审员 程 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