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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江苏奇星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与国农生物肥料连云港有限责任公司、赵丰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奇星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国农生物肥料连云港有限责任公司,赵丰轲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奇星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浦区浦南镇太平工业园区临海路2号。委托代理人曹东兵。被告(反诉原告)国农生物肥料连云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产业区242省道117号。委托代理人孔苋。被告赵丰轲,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奇星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星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国农生物肥料连云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大理人曹东兵、被告委托代理人孔苋、赵丰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星公司诉称: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工艺管道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管道安装,同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后,经决算工程款为819738.42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44000元,尚余475738.42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75738.42元及利息并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国农公司辩称,我司对决算书上的单价予以认可,我司的工程师李亚维已经对原告提交的决算书上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减,原告方没有就核减后的价款作出最终的决算价格,因此,决算出的工程造价应扣除我司要求核减部分的价格。反诉原告国农公司反诉称:2012年1月1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工艺管道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合同签订后60天,2012年2月22日,双方签订《管道施工补充协议》,将工程完工日期延长至2012年3月15日,协议约定如反诉被告未能完工,每拖延一天,从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按合同法执行。现因反诉被告严重延误工期,致反诉原告迟迟不能投入生产,造成前期实际投资、用工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反诉原告保留向反诉被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权利)。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投资款利息损失178700元及用工损失254400元,并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反诉被告奇星公司辩称:反诉被告没有延误工期,我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成了合同义务,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奇星公司与被告国农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工艺管道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奇星公司承建国农公司发酵车间不锈钢管道,工程量若有增加或者减少,根据合同报的综合单价按实际工程量决算。双方还约定奇星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60天内完工。2012年2月22日,双方签订《管道施工补充协议》,将工程的施工完成日期延长至2012年3月15日,未能按期完工的,每拖延一天,从工程款项中扣除违约金,按合同法执行。涉案工程经原、被告决算后的造价为819738.42元,但应扣除被告要求扣除的材料费22769元,核减后的造价为796969.42元。另查明,2011年1月10日,江苏卢博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博士公司)与潍坊华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及基础承包合同》,由华昌公司承建卢博士生物公司发酵厂房1#及库房钢结构厂房新建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602.07元。2011年3月14日,被告国农公司与华昌公司签订《1#厂房设备基础承包合同》,由华昌公司承建国农公司发酵厂房1#厂房发酵罐基础新建工程。工程价款为35万元。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国农公司已经支付华昌公司工程款408621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艺管道安装的义务,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适用,经双方决算工程造价为796969.42元,被告已经支付344000元工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2969.4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提交决算书之日即2012年7月17日起以452969.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的日期,本院以原告提交决算书的日期即2012年7月17日作为工程竣工日期,因此,原告拖延工期124天,对反诉原告主张的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以涉案工程造价796969.4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24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农生物肥料连云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奇星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52969.42元及利息(利息以452969.42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反诉被告江苏奇星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国农生物肥料连云港有限责任公司因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以涉案工程造价796969.4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24天)。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本诉被告国农生物肥料连云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费用390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90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徐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保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