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7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园。2010年10月、2011年12月因盗窃分别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十日;2012年2月10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2月17日解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园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园携带钥匙等作案工具,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佳贝棋牌室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夏某停放在该处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园伙同他人携带钥匙等作案工具,至镇海区图书馆电子阅览室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马某停放在该处的奥迪斯福特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镊子,书证被告人王园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宁波市劳教所劳教人员个人档案、扣押物品清单、暂扣物资退还凭证、照片等,被害人夏某、马某的陈述,同案人胡朝波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园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园应当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园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园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园继续退赔被害人夏国宾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乾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沈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