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淑玲,任萍,吕明浦,逄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淑玲,女,194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系被害人吕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萍,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吕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明浦,男,1986年8月10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吕某某之子。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亮举,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系被害人吕某某之弟。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春娟,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系被害人吕某某之妹。被告人逄某某,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龙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某某,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美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淑玲、任萍、吕明浦委托代理人吕亮举、吕春娟,被告人逄某某及辩护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15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逄某某酒后驾驶鲁YM****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府西二路与府北一路交叉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鲁FLW***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被害人吕某某受伤,被害人吕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吕某某系车祸致颅脑并内脏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逄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逄某某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逄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各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0万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原告人诉请的民事部分的赔偿请求,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但保留对被告人逄某某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逄某某酒后驾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鲁YM****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府西二路与府北一路交叉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鲁FLW***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被害人吕某某受伤,被害人吕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吕某某系车祸致颅脑并内脏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逄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逄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遇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500元、车辆损失费2209元、鉴定费200元、看车费100元,共计人民币57452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逄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68000元,此款不含先行已给付的人民币20000元,并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逄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龙口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被告人逄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发生肇事的现场情况。2、鉴定意见(1)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吕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2)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鲁FLW5**重庆嘉陵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209元。3、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调查表一份,证实被害人吕某某被抚养人的情况。(3)和解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逄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4)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逄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吕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被告人逄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其身份。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逄某某当庭供述的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逄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据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有据,其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逄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逄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瑜人民陪审员 王庆玉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