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商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徐州众信行顺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金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众信行顺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金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商初字第1298号原告徐州众信行顺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席敬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冲,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察布市金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玉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振宇,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文平,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众信行顺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诉被告乌兰察布市金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风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军及被告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信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将路面施工机械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完好的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金应当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席敬东农行卡内或凭收据收取现金,被告在租赁过程中拖欠部分租金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但至今仍拖欠100000元未付,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以案外人(合同经办人)在该公司另有借款为由拒不支付剩余租金并要求以案外人在该公司的借款冲抵租金,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100000元;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桥公司辩称,1、诉讼事实与实际不符。2012年6月1日,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了路面施工《设备租赁合同》,但租赁设备的合同联系和洽谈人、合同签字人、租赁物调用和交付人及费用办理人等一切重大事宜,均是由原告的业务员张裕伟出面代理原告办理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将租金汇入席敬东在徐州农行开设的个人卡号或支付现金,由原告出具收据,被告依约履行。但是,原告在合同中提供的席敬东的卡号实际是错误的,被告的第一笔费用汇入此卡号时被告知错误,与张裕伟联系后,张裕伟告知可以支付现金或汇入其账号。此后,被告从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9月14日,共计六次支付给原告的业务员张裕伟现金或汇款39.8万元,原告均未提出异议。2012年10月6日,原告发来通知,告知其业务员张裕伟“涉嫌截留侵占公司租金10万多元”,要求被告将剩余租金汇入其指定账户,被告此后分两次将剩余租金全部支付原告。由此,原告诉称张裕伟是案外人,被告支付给张裕伟的租金是向被告的借款以及被告应当依约凭原告的收据支付租金等,与合同及事实严重不符。2、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张裕伟是原告雇佣的业务员,参与被告的整个租赁活动,被告没有理由不相信张裕伟的民事行为不能够代表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的付款行为没有过错。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众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证明合同约定租金应当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农行的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由乙方出具收据,证明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每台8.5万元,按月支付,先付后用。2、租入设备接收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设备于2012年6月4日由被告接收,经检验符合租赁合同约定。3、运输合同三份及运费收条一份,金额为28000元,证明设备由徐州运至集宁,并由集宁运回徐州产生相应的运输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相应的运输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4、被告向原告传真的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数额为456166元,运费56000元,合计512166元。5、律师函及邮寄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租金,原告委托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催要租金的事实。6、2012年9月18日发给被告方的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不认可被告提出的向张裕伟支付租金的数额,并要求被告将相应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并明确在2012年9月25日前收到的租金的数额为28万元。被告金桥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租赁关系存在,租赁行为已经结束,不认可租赁费与运费的计算数额,依据工程结算单正确的数额应当是498166元。租赁合同的签订、租赁事宜的联系、租赁物的交付、租金的收取全部是由张裕伟办理的,租赁合同签名也是张裕伟。对发函的事实被告认可,但是被告公司已经付了39.9万元,与原告方所述付款有出入,原告方没有认可的租金数额,已由张裕伟提走。被告金桥公司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的第4条第5款,席敬东的农行卡号实际上是一个错号,被告给其打钱的时候发现是错号,无法按原告要求汇在这个卡号上,证明合同是由张裕伟联系签订的。2、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认可,原告方是张裕伟签字,被告方是王殿廷签字,双方确认的工程设备租金及运费为498166元。3、2012年6月13日中国银行的汇款单一份,汇款数额是10万元,收款人是席敬东农行卡号、2012年6月14日中国银行汇款收付款通知一份、2012年6月13日退费支付通知一份,退款的理由是卡账户错误,证明原告提供的席敬东账号错误。4、由张裕伟提取的现金收据及给张裕伟的打款单据共6张,金额是39.8万元,证明给机手戚红伟支取的油款5200元。5、原告的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6日通知被告将以后款项汇入新账号。6、给原告的汇款单2份,共计94896元,证明所有费用租金、运费和司机费用是498166元,双方已经结算清楚。原告众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先是以传真形式签订了合同,后又重新签订了加盖了鲜章的合同,合同内容是一致的,虽然该合同上没有对收款账号进行修改,但是在被告第一次打款发现账号错误后,原告通知了被告更正了合同上的账户,被告按照更正后的账户在2012年6月14日重新将租金10万元汇给了原告,因此被告是知道原告的正确账号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租金转至原告账户,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对证据2中的租金没有异议,但对于运费有异议,2号摊铺机被告应支付进退场运费各14000元,另外,该结算单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原告方签字确认,上面的张裕伟签字也不是张裕伟本人签字,签字字体和合同上张裕伟的签字明显不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观点有异议,该笔款项没有正常背书,并非原告过错,原告提供的账户是正确的,没有成功付款的原因是被告单方责任。证据4张裕伟借款借条3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方收到相应款项,即使借条是真实的,原告方也没有授权张裕伟收取租金,与原告方没有关联性。戚红伟出具的借条5200元真实性认可,原告方事后核实确认有这笔借款,这笔款项5200元原告方同意从租金中扣除。对被告提供银行回单原告方认为和原告没有关联性,交易日期是2012年6月4日,该3万元是直接支付给张裕伟的,原告方无法确认该笔交易的3万元与本案存在关联性。2013年8月13日存入席敬东卡中的44896元真实性无异议。付给席敬东的款项原告方均无异议,付给张裕伟的款项原告方认为与原告无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中付给张裕伟的3万元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从付款时间也看不出该笔款项与本案有何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被告仅对证据4中的结算数额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结算数额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对结算数额有异议,且不认可收到被告付给张裕伟的款项,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2、3、5、6予以采纳,对结算数额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对被告的证据4,原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证据4中的三张借款单有张裕伟的签字,而原告并无相反证据证明该签字并非张裕伟所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给付现金的应当由乙方出具收据,故本院仅对两份附有收据的借款单的效力予以认定,该两份借款单能够证明被告付给张裕伟168000元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无异议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两台摊铺机,租金每台8.5万元/月,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汇入席敬东徐州农行迎宾支行卡,或支付现金,乙方出具收据”。对租赁物的提取和返还约定“进场及回场运输由甲方负责,运费由甲方承担”,后有手写补充内容为“单程运费每台140**元整”。合同乙方落款处除有原告公章外,还有原告业务员张裕伟的签名。2012年6月13日,被告向合同中约定的农业银行账户中汇款10万元遭退回,经核实后,正确账号,即合同中载明的账号与正确账号相差一个“0”,导致被告汇款失败。2012年6月14日,被告按照正确账号汇款10万元到席敬东的账户中。自合同签订日至2012年9月24日,被告先后于2012年6月4日向张裕伟账户中汇款3万元、2012年9月12日向张裕伟账户中汇款5万元、2012年9月14日向张裕伟账户中汇款5万元。2012年9月24日,原告发函告知被告称“今后支付租金请按合同约定直接汇往我公司法人席敬东农行徐州迎宾支行卡。我公司规定业务员、机手不允许直接接收承租方支付的租金,请给予协助为盼。”2012年10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称“经与贵方对账,发现我司业务员张裕伟涉嫌截留侵占公司租金十多万元……我司已将张裕伟除名……再次要求请将剩余租金汇往合同指定账户”。此后,被告又于2013年2月5日向席敬东账户中汇款5万元、2013年8月13日向席敬东账户中汇款4.4896万元。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6月26日分别支付张裕伟现金10万元、6.8万元,合计16.8万元;于2012年8月24日、9月15日、9月30日给原告机手戚红伟1200元、1000元、3000元,合计5200元,对戚红伟收到的52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诉称以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裕伟代收租金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被告方在付款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张裕伟是原告单位的业务员,其参与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签订等租赁活动,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其作为业务员有代为公司收取租金的权限,且从原告2012年9月18日发给被告的传真中显示,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租金28万元,此款项中即包含有被告直接支付给张裕伟的款项,由此也说明,原告对于被告前期的付款方式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因此,被告对于张裕伟代收租金的行为从认知上是善意无过错的,张裕伟收取租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次,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汇入席敬东徐州农行迎宾支行卡号,或支付现金,乙方出具收据”,实际履行中,除去被告支付给原告机手戚红伟的5200元,被告共采用了三种付款方式,即向席敬东账户中汇款、向张裕伟账户中汇款和给付张裕伟现金。其中,向席敬东账户中汇款的方式符合合同的约定。给付张裕伟现金的方式也应认定符合合同的约定,因为双方的合同仅对汇款账号作出了约定,对于支付现金具体支付给谁未做约定,故被告支付现金给原告的业务员张裕伟的行为并无不当,且张裕伟也出具了收据,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至于向张裕伟的账户中汇款虽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因张裕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的付款行为没有过错。再次,2012年9月18日发给被告的传真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租金28万元,该款既有支付给席敬东的,也有支付给张裕伟的,由此也表明,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对付款方式已经做出了变更。在2012年9月18日及2012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将租金汇入席敬东的账户后,被告此后支付的两笔款项均按照原告要求汇入了席敬东的账户,即被告付款给张裕伟的行为都发生在原告发函给被告之前,故被告的付款行为并无不当,不构成违约行为。综上,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租金498096元,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一致,双方目前的差异仅为14000元的运费,而根据合同约定,运费由甲方即被告负责,故被告应当承担14000的运费,被告提出原告已经放弃了14000元的运费,并提供了结算单作为依据,但该结算单属于被告单方制作,并未经原告签字认可,因此该费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察布市金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众信行顺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运费14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州众信行顺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徐州众信行顺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乌兰察布市金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风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石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