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陆昌飞与岑忠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昌飞,岑忠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陆昌飞。被告:岑忠达。原告陆昌飞诉被告岑忠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裕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昌飞、被告岑忠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昌飞起诉称:2010年1月,原告受被告岑忠达雇佣,在其厂里干活,于2012年1月21日双方结算工资,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度工资40000元,并由被告岑忠达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岑忠达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0000元。被告岑忠达在庭审中答辩称:尚欠原告40000元劳动报酬是事实,但现无力支付,要求分期支付原告3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岑忠达尚欠原告陆昌飞劳动报酬4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厂里干活。2012年1月21日双方结算工资,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度工资40000元,并由被告岑忠达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向被告催讨劳动报酬,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厂里干活,被告理应按时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岑忠达要求分期支付原告30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陆昌飞劳动报酬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岑忠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鲁裕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瀚尹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⑴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⑵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⑶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⑷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由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⑸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⑹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