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卧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阳师范学院与被告南阳市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师范学院,南阳市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卧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南阳师范学院。法定代表人王利亚,任校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其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马磊,男,其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书燕,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齐文晓,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南阳师范学院与被告南阳市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师范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杜松鼎、马磊被告南阳市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文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阳师范学院诉称,原告为解决本单位教职工生活区的物业管理服务问题,于2007年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定并委托被告为南阳师范学院南区专家公寓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就具体委托事项签订有《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书》,并每年续订一次,合同于2013年4月1日到期。合同到期前,原告根据生活区教职工住户的要求,决定重新招投标选定物业服务公司。被告于2013年3月向原告表示不再参加新一轮的招投标,并且声称2013年3月的电费被告不再向各住户收取,也不再垫支向供电部门缴纳,要求原告及时垫支缴纳各住户的电费,否则供电部门将要停止供电。原告当时尚未通过招投标选定新的物业公司进入生活区服务,为防止因未及时缴纳电费而造成对广大教职工住户停止供电现象发生,原告立即筹款于2013年3月28日向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垫付生活区物业电费178973.93元。原告垫支电费后查明此电费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所产生的电费,而且被告已向业主收取该期间的电费,并非法据为己有,原告发现后,要求其返还,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返还。另外,在双方合同终止时,被告依据物业管理合同,管理生活区的公共电梯维修基金126000元应依法返还原告,经原告追要后被告仍拒绝返还。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向原告自愿交履约保证押金100000元,现原告请求依法相抵。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物业电费及电梯维修基金237558.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阳市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收取电费不实,且如被告已收取电费,如需退回应退回业主,原告无权主张返还。2、答辩人从未为原告管理过电梯维修基金。3、原告现拖欠被告垃圾清运费6.5万元,如被告需支付原告费用应与此相抵。被告在原告处有押金10万元的事属实,可以抵扣。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定并委托被告为南阳师范学院南区专家公寓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就具体委托事项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书》,经双方多次续签最后一次合同于2013年4月1日到期。合同到期前,原告根据生活区教职工住户的要求,决定重新招投标选定物业服务公司,被告于2013年3月向原告表示不再参加新一轮的招投标,双方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再续签,于2013年4月1日终止,并且被告声称2013年3月的电费被告不再向各住户收取,也不再垫支向供电部门缴纳,要求原告及时垫支缴纳各住户的电费,否则供电部门将要停止供电。为此,南阳师范学院劳动服务公司向南阳供电公司支付了178973.93元电费,南阳供电公司出具了相应的电费发票,南阳供电公司西郊农电公司卧龙供电所出具相关证明,证明南阳师范学院劳动服务公司支付的178973.93元为各住户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10日期间发生的电费。对南阳师范学院劳动服务公司垫交的该178973.93元电费被告无异议,且认可其已向相关住户收取过该期间的电费。被告南阳市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向南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缴纳南阳师范学院专家公寓2012年度14部电梯检验费6300元。诉讼中,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发出调查函。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回函,被告南阳市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的合同提前于2013年4月30日终止。南阳市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缴纳电梯维保费47040元,目前已经支付电梯维保费2352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合同到期前被告应收但未收取的物业各项费用为9871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交押金10万元。以上两项共计共计109871元原告表示可以抵扣。被告在诉讼中表示,原告为保障提前入住的部分教职工的安全和服务,要求被告提前进驻,并承诺业主入住前期的垃圾处理和维护费用由学校承担。从2007年11月至2008年底,被告为原告垫支建筑垃圾处理和服务费用17万多,垫支数额原告认可并先后支付了两次,剩余6.5万元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至今未付。原告拖欠的该垃圾处理和服务费用6.5万元,被告表示可以抵扣。但原告在诉讼中,对该垃圾处理和服务费用6.5万元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的计算,即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被告收取305户(有电梯用户为308户,实际住户为305户)18个月每月每户40.4元电梯维护费共计221796元(但原告只举出了其中18户的被告收费票据合计13089.6元),加上垫支的电费178973.93元;抵消被告押金100000元,再扣除电梯检测费6300元、电梯维保费47040元、及被告应收未收取物业费9871元后,被告应实际返还原告237558.9元。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南阳银行进账单,电费发票、南阳供电公司西郊农电公司卧龙供电所证明、南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证明、蒂森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关于《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调查函》的回复、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向双方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收取各住户的电费后应向南阳供电公司缴纳,但被告拒不缴纳,原告为被告垫支其应交电费款178973.93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清偿178973.93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自愿交履约保证押金100000元,现原告请求依法相抵,被告同意抵扣。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合同到期前被告应收但未收取的物业各项费用为9871元,被告请求依法相抵,原告同意抵扣。本院认为,此系双方的意思自治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收取的电梯维护费问题,原告依据能够提交完整票据的18户的情况,按照305户推算出被告收取305户居民电梯维护费用40.3788x18x305=221679.6元,扣除被告已经缴纳的电梯检测费6300元,电梯维保费47040元以及被告应收未收取的物业费9871元后,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多收取的电梯维修基金158468元。因原告没有举出全部305户居民的相关物业费票据,该部分事实现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故本案原告的这一请求暂不予处理,等事实查明后再行判决。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拖欠其垃圾清运费6.5万元的问题,因被告未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阳市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阳师范学院支付垫支的电费款178973.93元(支付时应扣除原告预交的押金100000元和未收取的物业费987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863元,由被告南阳市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27元,原告负担3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显洲审判员 杨 杰审判员 XX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治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