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终字第33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诸贤财与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夫志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贤财,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夫志,王付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泉民终字第33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贤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歌风路6号。法定代表人朱广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夫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付兰。原审原告诸贤财因与被告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夫志、王付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港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诸贤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诸贤财负担。宣判后,原告诸贤财不服,以其诉讼请求已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提字第20号民事裁定确认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提字第20号民事裁定虽指令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诸贤财请求赔偿住院营养到取固定架、评残生活、租房费39000元,矫形器两次更换的费用3900元,生活护理费68224.40元,供养儿子诸仁洪生活费即被抚养人生活费261888元的起诉立案受理,但同时裁定对上诉人诸贤财请求赔偿工伤六级伤残津贴235118.08元、妻子精神受损24000元、存款12000元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审判决对此仍予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处理不妥,应予纠正。鉴于原审判决已被本院(2013)泉民终字第3376号民事判决撤销,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诸贤财关于请求赔偿工伤六级伤残津贴235118.08元、妻子精神受损24000元、存款12000元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波代理审判员 傅嘉钦代理审判员 李华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康艳华速 录 员 陈威鸿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