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重庆海兰云天会务有限公司与卢显兰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海兰云天会务有限公司,卢显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兰云天会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海兰村海情酒店D栋。组织机构代码:76592290-4。法定代表人黄伟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明祥,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显兰,女,198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硫磺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86********。委托代理人徐桂鹏,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亚娟,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海兰云天会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卢显兰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年4日作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01820号民事判决,重庆海兰云天会务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4时左右,卢显兰等四人在重庆海兰云天会务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泡温泉过程中,卢显兰穿着重庆海兰云天会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拖鞋���在温泉池之间转移时,走到中间隔断石板地面与木地板地面的大理石台阶时,不慎摔倒受伤。重庆海兰云天会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后立即到场查看,并协助将卢显兰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卢显兰被诊断为摔伤,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5天后于2012年10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伤口及时换药,两周后门诊拆线,出院后1、2、3、6、9、12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一年半后来院取出内固定。卢显兰为此花费医疗费用26159.14元(包括门诊复查费用),其中重庆海兰云天会务有限公司垫付4406.5元,其余均为卢显兰自行垫付。一审审理过程当中,应卢显兰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卢显兰的伤残等级、所需误工时限、续医费进行了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卢显兰目前遗有右��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十级伤残,续医费约为12000元左右,误工时限120天,为此卢显兰共支付鉴定费1900元和鉴定检查费117.4元。一审另查明,卢显兰等四人在重庆海兰云天会务有限公司泡温泉共计花费144元。事发当天天气晴朗,事发现场整洁无异物。卢显兰自2011年8月2日起在重庆晋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岗位工资2800元,绩效工资200元,加班津贴300元,通讯费补贴100元。卢显兰自2011年8月10日起一直居住在重庆市南岸区古楼一村9栋3单元1-2。卢显兰有一女儿韩景益出生于2011年3月28日。卢显兰的父亲卢伍出生于1964年4月27日,因工伤构成10级伤残;卢显兰的母亲梁明英出生于1966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重庆海兰云天会务有限公司作为温泉服务提供者,对接受服务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且,根据其提供的服务内容,重庆海兰云天会务有限公司应考虑到接受服务人员从水池中上岸或在水池之间转移时必然存在带水接触地面现象,故其对人员滑倒摔伤等方面负有更高的安全提示和防范义务。卢显兰到重庆海兰云天会务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消费时摔伤,其摔倒现场无有效的防滑设施,重庆海兰云天会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安全提示、防范义务,故对卢显兰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卢显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天气晴朗,地面整洁无异物的情况下摔伤,其自身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遭受的损害负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重庆海兰云天会务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决定由重庆海兰云天会务有限公司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卢显兰自行承担。卢显兰遭受的经济损失,一审结合卢显兰的诉讼请求及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卢显兰用去医疗费用26159.14元(包括门诊复查费用),其中重庆海兰云天会务有限公司垫付4406.5元,其余均为卢显兰自行垫付。2、护理费,考虑到卢显兰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对陪护人数无明确意见,故对卢显兰的护理人员酌定为一人,由于卢显兰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状况进行计算,根据卢显兰的住院天数,认定为70元/天×25天=1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卢显兰的住院天数,参照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认定为32元/天×25天=800元。4、误工费,由于卢显兰的工资收入构成中,加班津贴系对其加班工作的补助,故计算其误工损失时应扣除该部分,结合鉴定机构对卢显兰误工时限的评定,一审认定其误工损失为(2800+200+100)元/月÷30天×120天=12400元。5、交通费,考虑到卢显兰住院治疗,其本人出院及其陪护人员均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结合重庆海兰云天会务有限公司的意见,酌情认定为500元。6、营养费,考虑到卢显兰因伤致残,需加强营养,酌定为500元。7、伤残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卢显兰在城镇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重庆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卢显兰的伤残程度及定残时的年龄,认定为22968元×20年×10%=45936元。卢显兰的父亲卢伍未满60周岁,虽因工伤致残,但伤残程度较轻,不能认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卢显兰的母亲梁明英未满55周岁,也无其他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卢显兰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卢显兰的女儿韩景益在卢显兰定残时为2周岁,参照重庆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573元,结合卢显兰定残时被扶养人的年龄及扶养义务人数,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573元/年×10%×16年÷2人=13258.4元。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合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故,一审认定卢显兰的残疾赔偿金为59194.4元。8、续医费,根据卢显兰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参照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关于卢显兰所需续医费的意见,一审认定其续医费为12000元。9、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根据鉴定费票据及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票据,认定为2017.4元。卢显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因卢显兰对自己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而重庆海兰云天会务有限公司过错程度较轻,故不予支持。��显兰的上述损失,合计115320.94元,其主张损失金额超出上述认定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决定由重庆海兰云天会务有限公司承担46128.38元,其余损失由卢显兰自行承担。重庆海兰云天会务有限公司此前已预付给卢显兰的款项4406.5元应从其应赔款项中抵扣,故重庆海兰云天会务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卢显兰赔偿款41721.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海兰云天会务有限公司赔偿卢显兰各项损失共计46128.38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4406.5元,限被告重庆海兰云天会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显兰赔偿款41721.88元。二、驳回卢显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为4376元,由卢显兰负担1000元,重庆海兰云天会务有限公司负担3376元。此款卢显兰已预交,重庆海兰云天会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卢显兰。重庆海兰云天会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重庆海兰云天会务有限公司从事温泉服务的场所已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重庆海兰云天会务有限公司还在消费场所多处摆放安全警示标牌,同时还为消费者提供了防滑拖鞋,故重庆海兰云天会务有限公司已尽到到安全提示和防范义务,本案事故系因卢显兰在下台阶时不注意安全而导致,重庆海兰云天会务有限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即使重庆海兰云天会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也仅应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而不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一审确定给重庆海兰云天会务有限公司的责任过重。卢显兰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卢显兰在上诉人重庆海兰云天会务有限公司经营的温泉场所消费时不慎摔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同时,事故现场并无有效的防滑设施,上诉人也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经营场所设置了足够的安全警示标志,可以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确定由重庆海兰云天会务有限公司对卢显兰遭受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重庆海兰云天会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上诉人重庆海兰云天会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陈 华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