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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姚如鱼与赵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如鱼,赵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875号原告姚如鱼,男,195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马宗政,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赵金华,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原告姚如鱼与被告赵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困难从我处借款150000元,并于2013年2月9日为我出具欠条一份,对此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了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现金11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所欠现金11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赵金华2013.2.9号”的借据一份;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一份,欲证明2012年11月22日从姚玉娟(原告之女)账户取款100000元付给被告。以上证据均已当庭质证并载卷,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如鱼与被告赵金华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份,被告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借给被告100000元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称在2013年2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3月份偿还了40000元,尚有110000元没有偿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3年11月29日,经本院调查,被告称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说用两三个月,没有约定利息。后来因为没有按期偿还,在2013年2月9日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在上面加了50000元的利息。之后分两次分别偿还了18000元、30000元,实际借款为100000元,尚欠52000元。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赵金华向原告姚如鱼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清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50000元,但原告只提供了向被告交付100000元的证据,并且被告认可,被告不认可另外50000元的借款,原告也没有提供出相应的交付证据,因此,本院对本案的借贷数额按100000元予以认定,其余数额待原告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40000元,被告称已向原告还款48000元,但被告对于原告承认数额之外的8000元没有提供出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还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的其他8000元不予认定。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率和还款时间,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如鱼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姚如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由被告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华审 判 员  朱 冰人民陪审员  王东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秀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