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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碧民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胡德财与被告矿业公司、孙震中、李浙阳股东出资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财,铜仁市鑫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孙震中,李浙阳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碧民商初字第42号原告:胡德财,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富阳市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熊毅,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铜仁市鑫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地址:铜仁市云场坪镇三角岩村。法定代表人:孙震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清,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震中,男,1975年3月2日出生。被告:李浙阳,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原告胡德财与被告矿业公司、孙震中、李浙阳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应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毅、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震中、李浙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吸纳原告入股,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资金200万元,但被告迟迟不到铜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为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也未给原告红利,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投资款2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2份、业务委托书3分,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19日、4月8日、9月28日、10月16日、12月24日拟以投资款的名义向被告账户转账270万元的事实。2、被告矿业公司章程,①、证明被告的注册资本为158万元,登记的股东是孙震中、汪少军、李浙阳,其中孙震中占股份的34.8%,李浙阳占股份的30%的事实;②、证明被告章程内股东人数及股份至今未有变更的事实;同时未将原告的股东身份及股份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3、公司年检报告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情况,拟证明被告是合法企业法人单位,及被告的实际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事实。4、被告矿业公司《第四次股东会议》,拟证明被告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原告参股,截止到2008年9月27日原告已注入到被告的投资款180万元,且被告收回原告原180万元的借款协议的事实;各股东定于2008年10月20日到铜仁市工商局重新注册,将原注册股东变更为汪少军、孙震中、李浙阳、胡德财,同时约定在变更登记后由原告担任其“监事长”的事实;被告的各股东一致同意将原告作为被告法定登记的显名股东。5、被告矿业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的股东李浙阳将13%的股权以20.54万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的股东孙震中将5.8%的股权以9.164万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的各股东签订章程,显示自己在工商变更后作为法定股东身份,并明确其股权的事实。约定了原告已持有公司的出资证明书时起才享有股东身份并承担公司权利义务。6、民事判决书、2009年工作安排各1份,拟证明2009年工作安排的来源合法及该证据原件由被告持有的事实以及原告未参加公司的管理。被告矿业公司辩称:原告出资数额是事实。被告起初要求原告出资300万元、借款30万元,后原告要求将其投资70万元作为借款。公司总投资是1060万元,原告出资200万元,占18.8%。公司会议纪要、公司章程,都已经明确将原告作为股东,载明为公司名册上的股东,成为隐名股东了,参加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章程比其他形式更高,原告已经是公司股东。公司去登记只是让原告从程序上成为显名的股东,未去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是因为公司经营不景气,且股东都是浙江省人,需要双方都在场才能办理,人员一直未能到齐,故未能变更登记。2011年9月4日,原告已领取公司10%的分红款,其在起诉时没有提收到这笔款。现公司亏损,原告要求退出,退还其投资,被告不同意,但同意去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矿业公司股东会议纪要5份,证明原告未按约定交付全部投资款出资300万元;原告并作为公司股东提出了他的具体建议。2、公司章程、变更注册登记的决定、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已准备办理变更登记事项。公司明确了原告在公司的股份,原告已经成为了公司的股东。3、收据3张,证明公司三位股东出资860万元的事实。4、领条4份,证明原告与其他股东同等享有分红权利。5、收据5份,证明各股东均借款给公司,系股东的一种义务。被告孙震中、李浙阳未有答辩意见也未有提供证据材料。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6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提供的2-5号证据以及1号证据材料的第四次会议纪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震中、李浙阳未有答辩意见,视为默认,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三性予以认定。原告对1号证据材料的第五次、第六次会议纪要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材料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出示其原件,故原告该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定。审理查明:2007年1月8日被告矿业公司成立,其注册资金为158万元,股东为孙震中、汪少军二人。2007年10月15,增加股东李浙阳,其中孙震中出资54.984万元占公司34.8%股权,汪少军出资55.616万元占公司35.2%股权,李浙阳出资47.40万元占公司30%股权,并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2008年7月7日,被告矿业公司《会议纪要》,内容为:公司所投入10%资金作为向股东借款,必须在25日前到位,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半年归还;倪华刚所投资的30万元必须在20日前到帐。同年7-8月,被告矿业公司向股东汪少军借款38万元,孙震中借款30万元,李浙阳借款14万元。被告由于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原告于2008年3月19日、4月8日,分别向被告注入资金130万元、50万元,共计180万元到被告帐户。2008年9月27日,被告召开《第四次股东会议》,原告作为被告股东参加了会议,会议决定:1、同意原告按300万元参股,2008年7月份各股东所决定的每股东投资款中增加10%的资金作为公司借款,原告前期投入的180万元中30万元作为借款,原告所欠150万元必须在2008年10月10日前汇入公司帐户,另公司收回原告180万元借款协议;2、原告的资金在10月20日到公司帐户,公司原注册的股东更改为孙震中、汪少军、李浙阳、胡德财,以上股东在2008年10月20日到铜仁市工商局重新注册。同年9月28日、10月16日、12月24日,原告分别汇入被告帐户投资款30万元、50万元、10万元。2009年2月11日,原告分别以9.164万元和20.54万元购买了被告公司股东孙震中和李浙阳5.8%、13%共18.8%股份,并与股东孙震中和李浙阳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一周内将现金一次性付清,被告在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被告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原告成为被告的股东。当日,矿业公司作出决定:同意接受胡德财、汪金龙为公司新股东。2009年2月12日,被告公司章程中记载:孙震中出资44.714万元占股份28.3%,汪金龙出资56.722万元占股份35.9%,李浙阳出资26.86万元占股份17%,胡德财出资29.704万元占股份18.8%。被告矿业公司总出资为1060万元,其中原告实际出资200万元,汪少军出资380万元,孙震中出资300万元,李浙阳出资180万元。2009年2月1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据一张,注明借款70万元。2009年5月17日,被告第五次会议。同月21日,被告召开了第六次股东会议,二次会议讨论公司状况及工作安排。2011年9月4日,被告向股东按10%分红,孙震中领取345000元,李浙阳领取164000元,汪少军领取437000元,原告在领条上书写:领取投资款27万元。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在2009年2月11日与股东孙震中和李浙阳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均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十日内即2009年2月11日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被告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也未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在同月12日的公司章程中也明确了原告持有股份18.8%,而被告拒绝为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在被告处投资款。而原告早在2008年9月27日被告的第四次股东会议上已作为被告股东参加了会议,且按矿业公司章程交纳了股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孙震中、李浙阳的转让协议中约定“在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被告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原告成为被告公司股东”,但被告孙震中、李浙阳未提出异议,且公司章程已经有原告名字,原告已按公司章程出资,只是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其已经成为被告股东。被告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被告存在违约,应当其相应的承担责任,但原告因此理由要求被告退还其投资股金,其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德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1400元,由原告胡德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应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封群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