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三终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李德龙与侯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利军,李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利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建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龙,农民。上诉人侯利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李德龙与侯利军系朋友关系。李德龙持有2011年12月9日侯利军签字摁手印的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借条内容为:“今侯利军借李德龙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定期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收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超出天数,每日收取违约金贰佰元。如果发生纠纷,由丰润区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侯利军,2011.12.9”。借条中除“侯利军”三字及手印是侯利军本人所签所摁外,其余均是李德龙书写。侯利军对借条中签字及手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条是伪造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侯利军向原告李德龙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德龙要求被告侯利军按约定给付借款120000元及逾期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李德龙在要求给付四倍利息的同时又要求给付每日200元违约金的主张明显超出法律保护的限度,故对每日200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侯利军辩称借条是原告李德龙伪造的,不存在向原告李德龙借款120000元的事实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利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德龙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自2012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870元,由被告侯利军负担。判后,侯利军不服上诉到本院,主要上诉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条存在重大瑕疵,除签字之外其余内容均是被上诉人书写,被上诉人陈述的借款方式和借款过程存在众多与有背常理之处,与证人陈述相互矛盾,没有支付款项的书面证据,借条是被上诉人伪造,申请对借条撕去的连接处黑色笔迹鉴定,被上诉人涉嫌诈骗,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借款事实存在,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侯利军对借条中本人签名及所摁手印没有异议,但主张借条是伪造,被上诉人李德龙涉嫌诈骗,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侯利军申请对借条连接处的黑色笔迹进行鉴定,因该笔迹不具备材料或样本的客观条件,也与本案所涉及借条如何形成没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侯利军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上诉人侯利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岩审 判 员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