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5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陈爱玲诉刘文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5476号原告陈爱玲。委托代理人陈鹏,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宽。被告文祥英。原告陈爱玲诉被告刘文宽、文祥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玲的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刘文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玲诉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47911元,用于购买工程机械,约定借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工程机械出卖方,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并约定年利息为6%。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只归还了127000元。被告逾期还款系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911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2395.5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2666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宽辩称,被告虽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是与原告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告没有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字。被告向四川龙工机械有限公司的经理徐平交了300000元的购机款,徐平将其中的150000元交给了四川龙工机械有限公司,另150000元徐平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徐平出借该款项,徐平直接代被告支付购买龙工挖掘机的首付款,不再向被告还款,故原告应向徐平主张支付款项。被告文祥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出借款项247911元,年利率6%,借款期限为10个月,从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借款用途为被告向成都银行长顺支行办理按揭贷款购买由四川龙工机械公司经销的龙工6235H挖机时,用于支付按揭首付款金额不足的部分;由原告将借款支付给工程机械经销商。《借款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未还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举示2011年5月25日《借据》及《收据》(编号:0093361),拟证明原告已将247911元借款直接支付给四川龙工机械有限公司。2011年5月25日《借据》载明:原告借款247911元,用于支付在成都银行长顺支行办理个人借款购买四川龙工机械有限公司经销的龙工挖机LG6235H首付款金额不足部分,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四川龙工机械有限公司。2011年5月25日《收据》(编号:0093361)载明:原告代被告支付购机款247911元,加盖四川龙工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刘文宽对《借据》的质证意见为,其没有在该《借据》上签名按捺过;对《收据》的质证意见为四川龙工机械有限公司随时可以给原告出具该类票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举示的证明不能证明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举示2011年5月22日《借款协议》、2011年5月21日《收据》两张、2011年9月1日《收据》、2011年8月31日《收据》、2011年9月2日《收据》,拟证明已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即使有未返还的借款,原告也应当向徐平主张。被告举示的《收据》均加盖四川龙工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5月22日《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向徐平借款150000元,该款项由徐平直接支付被告所购买的龙工牌挖掘机的首付款,不再直接归还给被告,以支付首付款的凭据手续为准;该借款由徐平分十个月还清,从2011年6月25日开始还款。2011年5月21日《收据》(编号:0016636)载明:收到刘彬融资购款项150000元,购机号分别为9116235HMBB-06353696H和9116150MBB-06808698H;2011年5月21日《收据》(编号:0016635)载明:收到被告融资购款项150000元,购LG6235H,机号为9116235HMBB-03693998H;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2日《收据》收据载明:被告还款金额共计117000元,还款项目均为被告还按揭首付款,载明机号均为9116235HMBB-03693998H。原告对《借款协议》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收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认可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2日《收据》载明的被告还款金额117000元;2011年5月21日《收据》(编号:0016636)载明缴款人为刘彬,不是被告,所购机号也与被告所购机号不一致,且缴款时间在本案借款形成时间之前,故不是返还原告借款;2011年5月21日《收据》(编号:0016635)虽为被告缴款,但缴款时间在本案借款形成时间之前,故不是返还原告借款。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协议》、《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文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举示2011年5月25日《借据》及《收据》(编号:0093361),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出借款项247911元直接支付给四川龙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刘文宽抗辩称没有在《借据》上签名按捺过,也不认可《收据》(编号:0093361)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但被告未举示推翻《借据》及《收据》(编号:0093361)真实性的证据。同时,被告举示数张《收据》拟证明已向原告全部归还借款,也侧面映证了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故被告抗辩称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将150000元出借给徐平,《借款协议》中载明该150000元由徐平直接支付被告所购买的龙工牌挖掘机的首付款,不再直接归还给被告,故原告应向徐平主张归还欠款。因被告与徐平的借款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已完全返还原告借款,并举示数张收据。其中,2011年5月21日《收据》(编号:0016636)缴款时间在《借款合同》形成之前,内容载明为融资购款项,缴款人为刘彬,并非本案被告,载明机号也非被告购买机器的机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1年5月21日《收据》(编号:0016635),缴款时间在《借款合同》形成之前,内容载明为融资购款项。2011年5月21日的两份《收据》载明款项数额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数额不一致,且远远超过出借数额,被告在2011年5月21日后亦继续向原告支付款项,故2011年5月21日的两份《收据》载明款项均不是被告向原告返还的借款,本院对被告抗辩称已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0元的观点不予采纳。原告认可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2日《收据》所载明的还款金额共计117000元,并另行认可被告还款1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2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全部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911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12395.5元(247911元×6%÷12月×10月),承担逾期未返还借款的违约金26661元[(247911元+12395.5元)×20%]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宽、文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原告陈爱玲返还借款120911元并支付利息12395.5元;二、被告刘文宽、文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原告陈爱玲支付违约金26661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刘文宽、文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名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