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行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沈中行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朋祥,男,该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徐凤翔,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刚,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勇,男,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于宝太,男。委托代理人:盛玉坤,女,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朋祥,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潘勇、杨刚,原审第三人于宝太的委托代理人盛玉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第三人于宝太受雇于原告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原告承建的苏南工业园3#地块厂区内道路工程的瓦工工作。工期内第三人被安排在没有完工的工业园3期厂房二楼居住。2012年5月15日收工后,晚八点第三人酒后从住宿平台跌落受伤。后第三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关系仲裁,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沈劳人农仲字(2012)2号仲裁书,认定第三人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3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遂第三人向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3月5日作出沈人社工认字(2013)第609号《工伤认定决定》,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公告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五条,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于宝太虽然是收工后在住宿地跌落受伤,但因第三人的临时住宿地被安排在其施工工地,综合考虑第三人特殊的工作性质,其工作地点并不固定,其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也并无严格区分。因此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本意考虑,应当认为其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饮酒后受伤不能认定工伤的主张,因“饮酒”并非认定工伤的法定排除条件,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5日作出沈人社工认字(2013)第609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于宝太在收工后,回到居住地,酒后从居住地平台不慎坠落,造成受伤。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在整个案件中,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的工作地点不固定、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也并无严格区分。一审法院混淆是非,主观臆断,枉法判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于宝太的住宿是单位安排的,于宝太受伤属于工作地点合理性的延伸,单位有义务提供一个规范安全住宿地点,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类似情况该局都认定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于宝太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于宝太虽然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但是在上诉人提供的住宿地点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资料查询卡;3、沈劳人农仲字(2012)2号裁决书、(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3353号民事判决书;4、苏家屯安监局的调查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证人证明;5、病历材料;6、申请人提交工伤(亡)认定材料清单;7、举证通知书邮寄存根;8、单位提交举证材料;9、送达回证邮寄存根、公告复印件、送达回证及委托手续。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苏家屯安监局对马某某的询问笔录;2、苏家屯安监局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3、苏家屯安监局关于于宝太摔伤事故调查情况说明。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提供的1—9号证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审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劳动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审第三人于宝太虽是在收工后,从住处坠落摔伤,但该住处系上诉人提供给于宝太的,上诉人应为职工提供安全的住宿条件,且用人单位为职工统一安排食宿是便于管理、有利于承建工程顺利施工的需要,故被上诉人认为于宝太受伤害一事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的合理延伸的主张成立,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子丁审 判 员 董 楠代理审判员 董凤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宝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